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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温石民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0-10-1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某乙甲与但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但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温石民初字第94号原告:陈某甲。被告:但某。原告陈某甲为与被告但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于2010年6月28日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于2010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但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陈某甲起诉称,原告与被告但某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在温岭市石塘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2001年12月1日生育一女取名为陈某乙,婚初感情尚可。近年来,因被告热衷于电话交友,开始作风不轨,夫妻间产生矛盾。2010年6月8日被告突然离家出走,原告多次寻找未果,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一、准许原、被告双方离婚;二、婚生女陈某乙由原告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由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但某未作答辩。原告陈某甲为了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结婚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于1999年12月14日在温岭市石塘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并于××××年××月××日生育一女陈某乙的事实。根据原告举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陈某甲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被告但某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已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该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于1999年12月14日在温岭市石塘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并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为陈某乙的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在温岭市××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为陈某乙。本院认为,是否准许婚姻当事人离婚,应以婚姻当事人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判断标准。现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江 峰人民陪审员  陈文富人民陪审员  杨文云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张 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