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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丽松民初字第377号

裁判日期: 2010-10-1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戴某与兰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戴某;兰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

全文

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松民初字第377号原告:戴某。委托代理人:潘某某。被告:兰某甲。本院于2010年9月10日受理原告戴某与被告兰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某的委托代理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兰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某起诉称:1999年下半年,原、被告在永嘉县桥头镇打工,经人介绍相识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0年12月30日生育儿子兰某乙,2004年1月5日在松阳县板桥畲族乡政府补办结某;婚后双方经常发生吵架,2007年7月原告前往意大利务工,双方分居至今。原告认为,双方草率同居结婚,被告又嗜赌屡教不改、脾气固执,现又分居多年,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兰某甲未作答辩。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原告护照复印件、被告及兰某乙户籍信息、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证据。本院已将上述证据副本发送被告,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均予以认定。结合上述对证据的认定,本院对原告所述双方同居、生育子女、补办结某、原告现某。本院认为:双方在同居多年后自愿补办结某,可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尚可,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并无相应的证据可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本案并无《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可准予离婚的情形,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戴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加伟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于 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