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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奉莼商初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0-10-1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奉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村信用社与裘甲、裘乙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奉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村信用社,裘甲,裘乙,张某某,裘丙,裘丁,裘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奉莼商初字第154号原告:奉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村信用社,住所地:奉化市××村镇。负责人:陈某。委托代理人:司某某。被告:裘甲。被告:裘乙。被告:张某某。被告:裘丙。被告:裘丁。被告:裘某。原告奉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村信用社(以下简称裘××信用社)为与被告裘甲、裘乙、张某某、裘丙、裘丁、裘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水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裘甲、裘乙、张某某、裘丙、裘丁、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裘××信用社起诉称:2008年11月18日,原告与被告裘甲、张某某、裘丙、裘丁、裘某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约定2008年11月18日至2009年11月17日期间,被告裘甲可在860000元限额内向原告借款,由被告张某某、裘丙、裘丁、裘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裘乙与被告裘甲系夫妻关系,其认可该笔借款系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并同意承担还款责任,故于同日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一份。2008年12月16日,被告裘甲向原告借款860000元,并出具借款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至2009年11月15日,月利率为9.354‰。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裘甲、裘乙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相应的利息,被告张某某、裘丙、裘丁、裘某也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裘乙立即归还借款本金86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截止2010年6月20日止应付利息157320.56元,2010年6月21日后按借款合同月利率9.354‰计算至款清日止);2.被告张某某、裘丙、裘丁、裘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裘××信用社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借款申请书一份,用以证明2008年11月18日,被告裘甲因购买棉纱需要,向原告提出借款860000元的申请的事实;2.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2008年11月18日,原、被告签订该份合同,约定2008年11月18日至2009年11月17日,被告裘甲可在860000元限额内向原告借款,由被告张某某、裘丙、裘丁、裘某作担保的事实;3.借款借据一份,用以证明2008年12月16日,被告裘甲向原告借款86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09年11月15日,借款月利率为9.354‰的事实;4.承诺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裘乙作为被告裘甲的妻子,认可该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所需,并承诺按借款合同约定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事实。被告裘甲、裘乙、张某某、裘丙、裘丁、裘某均未提出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原告裘××信用社提供的证据材料,鉴于被告裘甲、裘乙、张某某、裘丙、裘丁、裘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能真实、客观地反映本案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并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材料并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所诉称的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裘××信用社与借款人被告裘甲、保证人被告张某某、裘丙、裘丁、裘某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及借款人被告裘甲出具的借款借据、被告裘乙出具的承诺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借款人被告裘甲为家庭生产所需向原告借款,该借款理应认定为家庭共同债务,同时被告裘乙对此也表示认可,并承诺还款,故被告裘甲、裘乙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裘甲、裘乙未按约还款付息,被告张某某、裘丙、裘丁、裘某也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六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裘甲、裘乙立即偿还借款本金860000元及支付相应的利息,并由被告张某某、裘丙、裘丁、裘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有相应的证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裘甲、裘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奉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村信用社偿还借款本金860000元,并支付利息157320.56元(截止2010年6月20日),2010年6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9.354‰计算,至款清日止;二、被告张某某、裘丙、裘丁、裘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受理费13956元,减半收取6978元,由被告裘甲、裘乙、张某某、裘丙、裘丁、裘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水正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蒋婧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