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莲民二初字第263号
裁判日期: 2010-10-11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原告李明纪诉被告西安市城镇新型建筑材料房屋开发公司房屋拆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明纪,西安市城镇新型建筑材料房屋开发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莲民二初字第263号原告李明纪,男,汉族,1952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小莉,女,,1953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闵有民,陕西九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市城镇新型建筑材料房屋开发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建国路38号。法定代表人侯根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于江涛,男,1968年4月2日出生,该公司职工。原告李明纪诉被告西安市城镇新型建筑材料房屋开发公司房屋拆迁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小莉、闵有民、被告委托代理人于江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2年8月14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该协议约定由被告拆除原告原有的45平方米的房屋,在本市西八家巷安置原告52.32平方米房屋一套。原告曾与被告多次协商要求给予安置,但被告始终不解决。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西安市城镇新型建筑材料房屋开发公司安置给原告位于本市莲湖区xx小区x楼x单元x层x号52.32平方米房屋一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西安市城镇新型建筑材料房屋开发公司辩称,1992年8月14日其与被告签订了房屋拆迁协议书一份,按照拆一安一的原则,将原告位于莲湖区南火巷52号的45平方米房屋安置位于莲湖区xx小区xx楼x单元xx号房屋一套。由于原告认为该安置房楼层太高,要求调换,因此我公司将该安置房由七层调换成了同位置的六层房屋,但调换后未收回该七层安置房屋手续。故被告认为原告原有的位于莲湖区南火巷52号的45平方米房屋已经安置,被告履行了房屋安置义务,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明纪于1992年7月14日、8月14日与被告西安市城镇新型建筑材料开发公司分别签定了原告私有营业用房22.44平方米及私有住宅25平方米拆迁安置协议书贰份,关于原告22.44平方米私有营业用房协议,经双方协商被告已给原告安置为两套住宅,双方均无异议。关于原告私有住宅25平方米之房屋经双方协议约定给原告安置在本市莲湖区xx巷xx号xx号建筑面积45平方米住宅房一套。1992年8月14日、1994年11月16日原告分两次共向被告交付购房款7339.60元及5537.43元。关于1994年11月16日被告在收取原告工本费、手续费15元后同日为原告办理了分配住房证明及西安市房屋交租凭证,以上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另查,1994年11月27日原告以被告未能按其原有独院街房一间计22.5平方米,住房(平房)45平方米、板楼房22.5平方米,共计107.60平方米仅给其安置一套七层之房屋,原告向西安市人民政府房改办公室反映要求把七楼往低处调换,要求把少给其分的房子补上书写材料一份,1994年12月19日原告及其妻子李晓莉向被告书写其要六层并保证把七层原住房刷净以后保证不找市政府和被告麻烦之承诺,此证据原告对形式要件并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原拆迁房屋安置协议书、购房款收据、分配住房证明、购房补差款收据、房屋交租赁证、被告提供原告上访信件、承诺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原、被告于1992年8月14日签订了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双方约定被告将位于本市莲湖区xx小区x号楼x单元x层x号房屋安置给原告,嗣后原告认为其所安置的房屋楼层过高,要求下调,双方虽未履行变更安置协议之手续,但原告已书写承诺,并实际居住使用六层之房屋。现原告诉至法院以现居住使用的六层房屋属其上访后由市政府与被告协商给予按原告原有违章建筑面积安置为由,要求被告按照其挚有的分配住房安置证明及西安市房屋交租赁证给其安置本市莲湖区xx小区x号楼x单元xx号之房屋,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明纪要求被告西安市城镇新型建筑材料房屋开发公司将位于本市莲湖区xx小区x号楼x单元x层x号52.32平方米之房屋给其安置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93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保建审 判 员 张文兵代理审判员 赵兴华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贾 琪1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