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丽龙商初字第669号
裁判日期: 2010-10-1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钟某某与范某某、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某,范某某,周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龙商初字第669号原告:钟某某。委托代理人:项某某。被告:范某某。被告:周某某。原告钟某某与被告范某某、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熊兴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钟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范某某、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钟某某起诉称:被告范某某因生意周转需要,分别于2008年6月29日、9月2日、2009年9月21日向其借款20000元、10000元、20000元,三次共计50000元。为此,范某某出具了借条三张。在2009年9月21日出具的借条中约定,借款20000元,借期自2009年9月21日至2009年12月30日,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后因原告自需使用资金而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未予偿还。被告范某某与周某某系夫妻关系,三笔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本金20000元按月利率20‰自2009年9月21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被告范某某、周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三张以及范某某与周某某的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用以证明范某某分别于2008年6月29日、9月2日、2009年9月21日向其借款20000元、10000元、20000元,最后一笔借款双方某某借期自2009年9月21日至2009年12月30日,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以及三笔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形式及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其已放弃质证权利。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范某某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范某某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本付息并支付逾期利息的法律责任。而三笔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依法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利息请求应以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限。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范某某、周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钟某某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本金2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但不超过月利率20‰自2009年9月21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0元,减半收取570元,由范某某、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熊兴华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程元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