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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淳民初字第455号

裁判日期: 2010-10-11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方文水与郑纯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淳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文水,郑纯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淳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淳民初字第455号原告:方文水。委托代理人:章献彪。被告:郑纯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淳安支公司。负责人:王爱国。委托代理人:余海顺。原告方文水诉被告郑纯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淳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淳安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卫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文水及其委托代理人章献彪、被告人保淳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海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纯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8年9月1日17时10分许,被告郑纯安驾驶牌号为浙A×××××号轿车在阳光车站地段左转弯调头时,与直行由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急送至淳安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0018.62元及其他相关经济损失。2008年9月5日,淳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第15000711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郑纯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10年7月27日,原告的伤情经杭州中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之后,原告就前述赔偿事宜与被告郑纯安协商无果。另据查,前述肇事车辆已向被告人保淳安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判令被告郑纯安赔付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116451.62元(具体包括医疗费10018.62元、交通费311元、误工费46700元、护理费5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残疾赔偿金49222元、营养费2000元、司法鉴定费1200元、财产损失22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21151.62元;被告人保淳安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原件1份,欲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2、门诊病历原件1份、住院病案4份(复印件,加盖公章),欲证明原告的伤情及受伤住院的事实。3、诊断证明书原件5份,欲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及误工休息的时间。4、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1份,欲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5、医疗费票据原件13份,欲证明原告支付的医疗费用。6、车票原件40份,欲证明原告支付的交通费用。7、发票、收据3份(均为原件),欲证明原告支付的鉴定费用及车辆损失情况。8、劳动合同原件1份、工资表1组(复印件,加盖公章)、暂住证原件2份、上岗证原件1份、村委会证明原件1份,欲证明在出事故前原告一直在城镇务工的事实。被告郑纯安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医疗费票据3份、用药清单1份(均为原件),欲证明被告郑纯安支付了原告医疗费23924.63元。被告人保淳安公司辩称:医疗费用应扣除乙类药162元和自费药398元,其中烤瓷牙的标准应该是400元/颗,三颗是1200元,扣除这些费用后被告赔偿原告7458元。误工费根据原告受伤的部位,按照公安部的标准应以75元/天的标准计算168天。经过被告到原告上班的公司调查过,原告在此公司上班只有九个月,所以不能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应按照实际治疗的票据来计算,而原告提供的却是出租车的连号票据。财产损失费应由原告的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出具定损单,被告不清楚220元是如何计算的。被告人保淳安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据的分析与认定:一、被告人保淳安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5,医疗费用应扣除乙类药162元和自费药398元,其中烤瓷牙的标准应该是400元/颗,三颗是1200元,应扣除上述费用,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6,交通费应按照实际治疗发生的票据来计算,而原告提供的却是出租车的连号票据,本院对交通费酌情支持200元;对证据7中鉴定费和修理费的发票没有意见,但是对收款收据有意见,不属于正式发票,本院认为上述费用属原告实际支出,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8本身没有异议,但是这些证据还不能证明原告可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来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认为结合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暂住证、上岗证、工资清单、村委会证明能够证明在事故发生前原告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并且生活来源于城镇的事实。二、原告、被告人保淳安公司对被告郑纯安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8年9月1日17时10分许,被告郑纯安驾驶浙A×××××号轿车在阳光车站地段左转弯调头时,与直行由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刮擦,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淳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郑纯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经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33943.25元(其中原告支付10018.62元;被告郑纯安支付23924.63元)。原告的伤情经杭州中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涉案的车辆在被告人保淳安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淳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郑纯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交通事故认定书就责任的认定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郑纯安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涉案的车辆在被告人保淳安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按《交强险条例》第23条第2款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部门规定,而中保协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虽对各项赔偿限额进行规定,但这仅是保险行业组织自行制订的规范,没有按照国务院条例的规定由保监会会同相关国家部门制订,因此该条款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属于无效条款,且交强险立法本意为“先行赔付、及时救助”,故被告人保淳安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22000元的限额范围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以前已经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并且生活来源于城镇,对原告要求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按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证明单确定的时间酌情计算460天,按75元/天计算为3450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200元;营养费酌情支持500元。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综合考虑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的行为方式、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具体因素,对诉请的5000元予以支持。原告诉请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鉴定费、财产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方文水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医疗费33943.25元、误工费34500元、护理费5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49222元、鉴定费1200元、营养费500元、财产损失2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31265.25元,由被告人保淳安公司赔偿122000元,由被告郑纯安赔偿9265.25元,因被告郑纯安已支付医疗费23924.63元,在交强险中实际替被告人保淳安公司赔偿了14659.38元,故在本案中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人保淳安公司直接赔偿107340.6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淳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方文水各项损失107340.62元。二、驳回原告方文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5元,减半收取527.5元,由原告方文水负担60.5元;由被告郑纯安负担4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3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徐卫平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罗欣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