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平商初字第224号
裁判日期: 2010-10-1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叶某某与徐某某、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某,徐某某,杨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平商初字第224号原告:叶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陈某某。被告:徐某某。被告:杨某某。原告叶某某与被告徐某某、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友勤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徐某某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某起诉称:被告徐某某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于2009年8月21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承诺于2009年9月20日还款,同时口头约定按民间习惯利率计息,全部借款本息由被告杨某某提供连带清偿责任。由于两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现请求判令:1、被告徐某某归还借款20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1%从2009年8月21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计算;2、被告杨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叶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叶某某的身份证,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两被告的人口基本信息,以证明两被告的主体资格;3、借条,以证明被告徐某某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被告杨某某作为保证人的事实。被告徐某某、杨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两被告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徐某某于2009年8月21日向原告叶某某借款20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09年9月20日,并具立借条一份,被告杨某某作为借款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该款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被告徐某某向原告叶某某借款、被告杨某某提供保证,当事人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和保证关系,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徐某某未按约定的还款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还款及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徐某某偿还借款及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借款的逾期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起算日应为2009年9月21日。因原告与被告杨某某就本案借款未约定保证期间,故本案保证期间应为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在该六个月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应免除保证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杨某某承担保证责任,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徐某某、杨某某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叶某某借款200000元及利息(自2009年9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叶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60元,减半收取2330元,由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4660元,至迟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于判决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张友勤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旭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