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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建梅商初字第252号

裁判日期: 2010-10-1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何某某与蒋某某、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蒋某某,黄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建梅商初字第252号原告:何某某。委托代理人:殷某某。被告:蒋某某。被告:黄某某。原告何某某为与被告蒋某某、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赖梅君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某某、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何某某起诉称,2009年11月24日,蒋某某以资金周转为由,向何某某借款10000元,由黄某某提供担保。后经何某某多次索款无果。请求判令:一、蒋某某立即归还借款1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109.2元(利息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2010年4月15日,2010年4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二点一另行计算);二、黄某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庭审中,何某某将其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蒋某某立即归还借款10000元,并支付自2010年2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实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何某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蒋某某于2009年11月24日向何某某借款10000元并由黄某某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蒋某某、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在法定期间内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应视为其放弃对本案事实进行抗辩和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何某某提供的借条系其自行保管的原件,内容明确,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09年11月24日,蒋某某向何某某借款1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0年2月23日止,未约定利息。并由黄某某提供担保。因蒋某某、黄某某未按期还款,故而酿成纠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蒋某某向何某某借款10000元并由黄某某担保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现蒋某某未按约还款,黄某某亦未代为偿还,均已构成违约,应立即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何某某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蒋某某、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何某某借款10000元,并支付自2010年2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二、被告黄某某对蒋某某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元,由蒋某某、黄某某连带负担。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2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原告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之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不予执行。审 判 长  赖梅君人民陪审员  郑根寿人民陪审员  程晓娟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洪凌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