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南商初字第704号
裁判日期: 2010-10-1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与被告李某��信用卡与李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与被告李某某信用卡,李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南商初字第704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住所地:浙江省××××号。负责人:肖某。委托代理人:谢某某。被告:李某某。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与被告李某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起诉称,2008年1月27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交通银行太平洋双币信用卡,原告经审核后为被告开户并发放了信用卡(卡号:××)。自2008年2月24日起,被告开始透支,截止2010年4月1日透支本息及滞纳金某计38221.55元,且透支期限超过合约约定。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偿还,故诉请判令被告偿还信用卡透支欠款25821.98元,利息11542.29元,滞纳金857.28元,合计38221.55元(以上计算至2010年4月1日止,另利息、滞纳金应计算至被告还清款项之日止)。被告李某某未作答辩。针对自己的起诉主张,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信用卡申请表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信用卡的有关事实。2.信用卡交易明细单一份(三页)。证明被告持从原告处办理的卡号为××的信用卡从2008年2月24日起多次���支消费,截止2010年4月1日,透支本金25821.98元,利息11542.29元,并计算滞纳金857.28元,合计38221.55元。3.催收记录一组。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还欠款,但无果。被告李某某未到庭对以上证据进行质证,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法定要件,能够证明相关事实,经审查无疑点,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1月27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交通银行太平洋双币信用卡,承诺遵守《交通银行太平洋双币贷记卡章程》及《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双币贷记卡领用合约》的规定,该章程和合约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原告经审核后为被告开户并发放了信用卡,自2008年2月24日起,被告开始持卡透支消费,且透支期限超过合约约定,截止2010年4月1日,累计透支本金25821.98元,利息11542.29元,并应计算滞纳金857.28,合计38221.55元。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还欠款无果,遂诉。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申领具有贷记功能的信用卡且原告已发放信用卡,双方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应当遵守双方合约的约定履行义务。现被告透支期限超过约定而未还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按照约定偿还透支的本金、利息以及滞纳金,原告诉请的本金以及有关利息、滞纳金的计算方法符合《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一审抗辩权,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透支的借款25821.98元、利息11542.29元、滞纳金857.28元,合计38221.55元(以上数额计至2010年4月1日止,有关利息、滞纳金按照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的规定实际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6元,公告费200元,合计956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晖审 判 员 余锦明代理审判员 陈冬琴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季旭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