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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海袁商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0-10-1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海宁××××厂与海宁市××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宁××××厂,海宁市××氨××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海袁商初字第122号原告:海宁××××厂。住所地:海宁市袁花镇××加油站东侧。代表人:张甲。委托代理人:张乙。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海宁市××氨××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宁市××工业园区××号。法定代表人:范某某。原告海宁××××厂诉被告海宁市××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2日立案受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宁××××厂起诉称:原、被告之间素有买卖业务关系。2009年12月25日,原、被告对帐,被告确认欠原告货款327118.69元。后被告又向原告购买涤纶丝,计货款395778.06元。嗣后,原告在催讨中,被告已付250000元,至今尚欠原告货款472896.75元。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72896.7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0855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72896.75元。被告海宁市××氨××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提供证据:1、2009年12月25日对账单一份,证明2008年12月25日至2009年12月25日间,被告共结欠原告货款327118.69元的事实。2、送货单70张,证明自2010年1月至2010年5月间,原告向被告送货,共计货款395778.06元的事实。3、社会保险关系证明6份。证明在送货单上签收的人系被告单位的员工的事实。4、浙江省农村信用合作社入账通知书8份(复印件),证明被告从2009年12月30日起至2010年5月12日止共向原告付款250000元的事实。被告海宁市××氨××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由于被告海宁市××氨××有限公司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未到庭质证,本院只能对证据的形式要件进行审查并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4,虽系复印件,但该证据对被告有利,故本院予以认定。综合上述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结欠原告货款472896.7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予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472896.75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海宁市××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海宁××××厂货款472896.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93元,由被告海宁市××氨××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仁法审 判 员  韩国勤人民陪审员  黄永林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顾 凯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99901040035352,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