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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桐洲商初字第320号

裁判日期: 2010-10-11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严某某与陈某某、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某某,陈某某,徐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桐洲商初字第320号原告:严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陈某某。被告:徐某某。原告严某某诉被告陈某某、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9月14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智伟独任审理,于2010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徐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某某起诉称,2010年4月6日,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借款4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一分,60天后归还;2010年5月30日被告陈某某又向原告借款8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一分,30天后归还。到期后经原告催讨未果。原告认为被告陈某某已损害原告利益,被告徐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系夫妻关系,应当负连带清偿责任。请求判令两被告:1、支付借款120000元;2、支付利息4000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某某、徐某某未作答辩。本案在公开开庭审理时,原告进行了举证。原告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借条两份,证明被告陈某某分别于2010年4月6日、5月30日向原告40000元、80000元的事实。证据二:结婚登记情况证明一份,证明两被告于1994年10月15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陈某某、徐某某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认为,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为原件,符合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0年4月6日,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立下借条一份,借款时间为2010年4月6日,还款时间为2010年6月6日;同年5月30日被告陈某某又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立下借条一份,借款时间为2010年5月30日,还款时间为2010年6月3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陈某某未还款。另查明,被告陈某某与被告徐某某在本案借款发生时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向原告严某某借款120000元,事实清楚,被告陈某某应按约定履行自已的义务,本案借款发生时被告陈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系夫妻关系,该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陈某某与被告徐某某共同归还。故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某、徐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严某某借款1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80元,减半收取1390元,财产保全费1220元,合计2610元,由原告严某某负担45元,被告陈某某、徐某某负担25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周智伟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朱振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