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义佛堂商初字第265号
裁判日期: 2010-10-11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吴某某、吴某某为与被告陈某某、施某某、蒋某民间借贷纠与陈某某、施某某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吴某某为与被告陈某某、施某某、蒋某民间借贷纠,陈某某,施某某,蒋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佛堂商初字第265号原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许某某。被告陈某某。被告施某某。被告蒋某。原告吴某某为与被告陈某某、施某某、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许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施某某、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因第一、二、三被告自称合伙创办的义乌市致远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某某周转困难,故三人向原告提出借款50万元应急。2008年6月1日,原告将50万元现金当着一、二、三被告的面交给了第二被告施某某。款项借去后,被告对该借款予以推诿拒付。故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第一、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整,并支付利息30万元(从2008年7月1日起暂算至2010年6月29日计24个月,实际利息则从2008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至实际归还之日止);2、判令第三被告对上述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某某、施某某、蒋某未有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1日,被告陈某某、施某某向原告吴某某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上载明向原告借到人民币50万元,定于2008年6月30日之前归还。逾期归还的或欠部分借款,按实际金额依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被告蒋某在借条的担保人栏上签名纳指印,但未约定保证方式,保证期间约定为“担保至借款还清为止”。借条背面有被告施某某书写的“现款已收”的字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一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被告陈某某、施某某向原告吴某某借款50万元的事实,有被告陈某某、施某某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按约归还借款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蒋某的保证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按法律规定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原、被告约定为“担保至借款还清为止”,应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故被告蒋某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某某、施某某、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并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某、施某某归还原告吴某某借款人民币50万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08年6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蒋某对上述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被告陈某某、施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180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锦忠人民陪审员 王春洋人民陪审员 叶芹弟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丁建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