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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舟定民初字第589号

裁判日期: 2010-10-11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苏某某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戎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戎某某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舟定民初字第589号原告苏���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甲。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舟山市定海区××大道××号。负责人胡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钱某某。被告戎某某。原告苏某某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戎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13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波娜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苏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胡甲、被告保险××的委托代理人钱某某、被告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根据被告保险××的申请,本院于2010年7月6日委托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病休时间���护理时间进行鉴定。同年8月31日鉴定结束,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对鉴定意见书及被告保险××于庭后提交的人身伤亡医疗费用核损单予以质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8月27日9时35分许,被告戎某某驾车经定海区新桥路611号路某时,与原告所拉的环卫手推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先后两次住院治疗。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戎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被告戎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保险××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各类损失122678.19元;判令被告戎某某对被告保险××赔付后的其余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保险××辩称:对本案保险事实,浙L×××××车辆向本被告投保了交强险,未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应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为110000元。对原告诉请的费用,对本案涉及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应以医疗费10000元限额为准,即使法院认定医疗费限额包含在整体120000元交强险限额内,原告应提供住院用药清单,应依据交强险条款约定,按社保规范核准医疗费用;误工费,误工时间16个月有异议,原告主张的2290元/月的误工标准缺乏依据,应以实际误工损失为依据;交通费,可按6次核准;护理费,对住院期间护理有异议,护理标准认可40元/天;营养费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未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等级,���应支持;其他费用,应以医嘱证明为准,否则不应保护。被告戎某某辩称:医疗费按收费收据为准;误工费有异议,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时工伤;原告是主责,不同意原告主张的按50%责任比例赔偿。事故发生后,本被告已支付原告17000元,请求法庭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27日8时18分许,被告戎某某驾驶浙L×××××轿车经定海区新桥路611号路某由西往东行驶时,与由南往北原告苏某某所拉的环卫手推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事故经舟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定海大队认定,原告驾驶非机动车借道通行时,未让本道内的车辆优先通行,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戎某某驾驶机动车对前方情况观察不细,未确保安全通��,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至舟山中医骨伤联合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右股骨内髁骨折,右膝挫裂伤,右膝半月板及内侧副韧带损伤,并于当日被收治入院。经内固定术等对症治疗,原告于同年12月5日出院,花费住院医疗费43500.71元。被告戎某某于当日支付原告17000元。出院医嘱载明“注意加强营养”等。2009年9月8日,原告因“右下肢内固定术后,膝关节酸痛伴活动受限”再次入院,于同年9月26日出院,花费住院医疗费8598.74元。原告先后进行门诊治疗,共花费门诊医疗费726.84元。2008年12月5日至2009年11月26日,舟山中医骨伤联合医院共为原告出具诊断证明书11份,累计建议原告休息九个月;两次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建议不得从事重体力���动。经原告委托,2010年3月3日,舟山普陀东港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认为原告在工作时不慎被汽车撞伤,致右股骨内髁骨折,右膝半月板损伤等,已构成职工工伤九级伤残。本案审理中,被告保险××申请对原告误工时间和护理时间的合理性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于2010年8月25日出具鉴定意见:1、建议原告伤后的病休时间累计为9.5个月;2、建议原告伤后的护理时间为118天。被告保险××支付鉴定费700元。另查明:2008年5月14日,浙L×××××车辆向被告保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被保险人为被告戎某某,保险期间为2008年5月15日零时起至2009年5月14日二十四时止。经被告保险××审核,原告的医疗费剔除非医保费用后的总额为47209.10元。另,2010年3月10日,舟山市定海区城东街道鸭蛋岭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载明“苏某某本人于2008.8.27出车祸,住院期间,因病中的丈夫忙于奔波照顾妻子,不幸于2009.3.13经医治无效病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门诊病历、出院记录、门诊收费收据、住院收费收据、诊断证明书、舟山普陀东港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舟山定海区城东街道鸭蛋岭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被告保险××提供的保险单、人身伤亡医疗费用核损单、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被告戎某某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交强险保单及条款、收条,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尚提供:1、收款收据四张与发票联一张,以证明原告购买医疗用品花费440.6元的事实;2、票面金额为381.3元的交通费发票,以证明原告的交通费损失。本院对该两组证据的形式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根据原告的具体伤势,结合其住院等治疗时间,可认定该证据与本案有一定的关联性,但具体费用发生的必要性和合理性在无病历等相关证据予以印证的情况下,本院无法全额认定;证据2,具体损失金额应根据就医实际予以确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有权请求损害赔偿。原告的损失经依法审核,可确认如下:医疗费,两次住院与门诊治疗共花费医疗费52826.29元,对于相关医疗用品的花费���其应属医疗费支出,根据原告的具体伤势,本院酌情支持100元。该项损失合计为52926.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两次住院共计118天,其要求30元/天的标准未超过规定,可予支持,故,本院确认该项损失为3540元;护理费,被告保险××对护理时间有异议,并申请了司法鉴定,各方对118天护理时间的司法鉴定意见均无异议,本院确认护理时间为118天。护理费标准,原告要求75元/天过高,本院认为70元/天较为合理。故,本院确认该项损失为8260元;误工费,对于误工时间,被告保险××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证明效力高于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书,应以司法鉴定的结论为依据,原告虽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确定原告的误工���间为9.5个月。对于误工费的标准,事故发生前原告的从业系环卫工人,其未举证证明收入情况,可以参照2009年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收入20523元。因此,本院确认该项损失为16247.38元;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的实际,本院酌情支持200元;营养费,根据原告的具体伤势,参照出院医嘱,本院确定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未举证证明其伤势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等级的严重后果,结合其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本院对该项损失不予支持。而原告主张系其丈夫因其受伤后操劳间接导致死亡对其造成精神伤害,要求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损失合计83173.67元应首先在交强险额内予以赔偿。根据交强险的���法本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按医保审核应剔除的医疗费不宜扣除,故,对被告保险××的相关抗辩,不予采纳。被告戎某某已实际支付了医疗费17000元并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为减轻当事人的诉累,本院认为,该款由被告保险××在应支付原告赔偿款中扣除,直接支付给被告戎某某为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苏某某83173.67元(其中17000元直接支付给被告戎某某);二、驳回原告��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00元,减半收取750元,由原告负担250元,被告戎某某负担500元。鉴定费700元,由原告苏某某、被告戎某某各负担2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何波娜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倩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