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仑柴商初字第324号
裁判日期: 2010-10-11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黄雪玲与刘明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雪玲,刘明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仑柴商初字第324号原告:黄雪玲(身份证号码:3302061964********),女,1964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沈际伟、徐萍,浙江凡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明岳(身份证号码:3302061965********),男,1965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原告黄雪玲诉被告刘明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董迎春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黄雪玲的委托代理人沈际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明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雪玲诉称,被告于2008年8月1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月利率3分,还款期限为2009年8月1日。该款被告至今未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该尚欠的借款,并支付利息28980元(暂算至2010年7月31日,50000元×7.56%÷12个月×23个月×4)及2010年8月1日至清偿日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为证实上述诉称事实,原告提供了借条1份。被告刘明岳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由于被告未到庭,视为被告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借条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8年8月1日,被告刘明岳出具借条1份给原告,载明:“今借黄雪玲人民币伍万元正,利息0.03月息,利息按月底支付,借款期限2008年-2009年8.1号止。”该借款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证据充分,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约定的月利率3%超过了相关规定的利率标准,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计算。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明岳应归还原告黄雪玲借款50000元及支付利息(从2008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上述借款本息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75元,减半收取887.50元,财产保全费840元,合计1727.50元,由被告刘明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董迎春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陈冰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