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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永商初字第931号

裁判日期: 2010-10-1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徐甲与徐乙、徐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甲,徐乙,徐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永商初字第931号原告:徐甲。委托代理人:林某。委托代理人:徐丁。被告:徐乙。被告:徐丙。原告徐甲为与被告徐乙、徐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甲的委托代理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乙、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徐甲起诉称:被告徐乙因经营业务而缺乏资金,分别在1993年8月12日和8月2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1250元和100000元,共计161250元。之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都已资金紧张为由未有归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2010年农历1月28日原告找到被告后,被告对上述二次借款予以承认,并再三要求原告给予分期付款,原告也同意了被告的要求,可被告又未按约定归还第一期款项,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了违约。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存续期间的债务有共同偿还的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徐乙和徐��共同归还借款本金计人民币为16125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0年3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被告徐乙、徐丙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材料,亦未到庭应诉。原告为证明其请求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被告徐乙、徐丙的户籍证明各一份、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的主体身份情况及两被告系夫妻的事实。2、被告徐乙于2010年3月13日(即农历正月二十八)出具的协议书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徐乙欠原告借款161250元,并约定2010年4月13日(2010年农历二月底)前归还50000元、2011年2月2日(2010年十二月底)前还50000元,2012年1月22日(2011年农历年底)前归还50000元的事实。3、被告徐乙于1993年8月12日、8月21日出具的借条原件二份,用以证明被告徐乙向原告徐甲借款共计181250元的事实。经审理,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内容能佐证原告的主张,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徐乙分别在1993年8月12日和8月2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1250元和100000元,共计181250元,并约定在1993年9月15日前和12月份归还,到期后,被告徐乙只归还20000元,对尚欠161250元双方于2010年农历1月28日达成协议,约定由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50000元,分别在2010年农历2月底归还50000元,农历12月底归还50000元,2011年农历12月底还清50000元。被告徐��未按约定期限归还。被告徐乙现尚欠原告借款161250元。另被告徐乙与被告徐丙于2000年7月17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被告徐乙向原告徐甲借款人民币161250元事实清楚,此有原告举证的被告徐乙于1993年8月12日、8月21日出具的借条为证,同时还有2010年农历正月二十八日达成的协议书予以证实。对此借款被告徐乙原约定于1993年12月底前归还,但到期后,被告徐乙只归还了20000元,故被告徐乙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2010年农历正月二十八日原告徐甲与被告徐乙达成的协议书,应认定被告徐乙对应归还的借款同意展期。为此,被告徐乙对其所欠的全部借款应按协议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此后,被告徐乙对重新达成的协议,又已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徐丙虽与被告徐乙系夫妻关系,但双方于2000年7月17日登记结婚,而被告徐乙与原告徐甲的借款发生在两被告登记结婚前的1993年,故应认定本案债务为被告徐乙与被告徐丙结婚前的债务,此款应由被告徐乙归还。原告提出对被告徐丙的诉讼主张,应依法予以驳回。故原告要求被告徐乙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徐乙归还原告徐甲借款人民币16125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0年3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徐甲要求被告徐丙共同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如果两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525元,公告费400元,合计3925元,由被告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 远审 判 员  邵兆亮审 判 员  楼永高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董君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