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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桐民初字第3136号

裁判日期: 2010-10-11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胡某与钱某某、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钱某某,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桐民初字第3136号原告:胡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钱某某。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路中核大厦××楼××室。代表人:杜某。委托代理人:谢某某。原告胡某诉被告钱某某、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长安××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克钊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判,于同年9月7日、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钱某某,被告长安××公司委托代理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起诉称:2010年3月26日,在桐乡市××公司北侧地方,被告钱某某驾驶浙f×××××号轿车与原告胡某驾驶的浙f×××××号电瓶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钱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伤经鉴定,构成10级伤残。请求:一、判令被告钱某某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4620.85元;二、判令被告长安××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被告钱某某答辩称:保险公司该赔的由保险公司赔;另外愿意依法赔偿。被告长安××公司答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对赔偿标准有异议,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在事故一年前在城镇居住及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因此,其误工、伤残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计算标准过高;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一、桐乡市公某某交警大队第pj2010014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被告钱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二、桐乡市医疗机构门诊病历1份、桐乡市中医医院出院小结1份,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的情况;三、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嘉联司某所(2010)临鉴字598号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之伤构成10级伤残,误工补助期限拟为4个月(包括住院时间);护理期限拟为1个月(包括住院时间),按每天1人计算,营养期拟为1个月,支付鉴定费1600元;四、交通事故交通情况登记表1份、居民户口簿1份,证明被扶养人身份情况;五、桐乡市公某某濮某派出所证明1份、临时居住证1份、准运证及营运证各1份、证明2份,证明事故发生前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六、交通费发票粘贴1份,证明原告因事故支付交通费情况;七、运输证一份(2005年3月16日发),证明原告主要收入来源为城镇。被告钱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住院收费收据1份、住院费某某单3页、门诊收费收据3份,证明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12748.48元。本院出示户口簿1份、询问笔录1份,证明原告居住情况。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钱某某同意保险公司意见。被告长安××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四无异议;对证据三无异议,但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证据五,原告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居住只有4个月,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派出所证明,因为是事故发生前一年的证明,故与本案无关;准运证没有相关机关盖章,与办公室证明也无法相互对应,不予认可;营运证发证时间是2009年8月,经营范围是出租,无法证明原告在事故前一年在城镇从事货运职业;二份证明,因为不是具体的用工方,无法证明原告在城镇从事工作的事实,该证据不具有合法性和关联性;证据六,无法证明与原告就医的时间相对应,故与本案无关;证据七,无法证明收入的数额是否足以达到主要生活来源的数额;是电瓶三轮车的出租,而非从事货运,因此,应当提供服务业营业税纳税证明,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的收入。对被告钱某某提供的证据,原告无异议。被告长安××公司质证认为,两张门诊发票无病历记载,不认可,其余证据无异议。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原告无异议。被告钱某某同意保险公司意见。被告长安××公司质证认为,陈述内容原告与其老婆一同居住,与原告提供的暂住证不符;原告的居住地仍为农村。本院认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被告未提出异议,予以认定;证据五,濮某派出所证明、临时居住证系公安机关出具,予以认定;营运证与证明及证据七营运证相印证,予以认定;准运证无相关部门盖章,不予认定;证据六,无法与原告治疗时间地点相对应,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原告实际发生的交通费用酌情考虑;证据七,该营运证与证据五中营运证及证明相印证,予以认定。对被告钱某某提供的证据,两张门诊收费收据虽无病历记载,但该票据为检查及挂号等费用,且由被告支付,应为原告事故受伤检查相关费用,予以认定;其余证据被告未提出异议,予以认定。对本院调取证据,关于原告居住事实,原告无异议,被告未提出异议,对该事实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3月26日7时20分许,被告钱某某驾驶浙f×××××号轿车,途经桐乡市××公司北侧地方,与原告胡某驾驶的浙f×××××号电瓶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桐乡市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钱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伤经桐乡市中医医院治疗,住院15天,医疗费计12748.48元。2010年7月31日,原告伤经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鉴定,已构成10级伤残,误工补助期限拟为4个月(包括住院时间),护理期限拟为1个月(包括住院时间),营养期限拟为1个月,原告支付鉴定费1600元。被告钱某某已支付原告12748.48元。另认定,原告2008年4月8日登记居住于濮院镇××号,因原证有效期限满于2009年4月12日自动注销。原告于2009年11月30日登记居住于桐乡市××中心,有效期至2010年11月30日。原告于事故发生一年前实际居住于濮院村××处,该户登记为农业家庭户。原告于2005年3月16日取得桐乡市濮某镇货运三轮车服务证,运输证号706,登记经营区域为濮某镇区域,经营范围为电瓶货运三轮车出租,该证审验合格至2008年11月。2009年8月,原告取得营运证,登记内容与上述服务证内容相同。原告自2006年9月至事故发生时,一直在桐乡市濮某镇毛衫市场卸货中心从事货物搬运拉包工作。原告与妻子泮敬凤生育两个子女:胡甲(2004年3月2日出生)和胡乙(1999年4月15日出生)。本院认为,首先,关于本案赔偿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属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钱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其所驾车投保交强险于被告长安××公司,该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确定由被告钱某某承担。其次,关于原告损失范围问题。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2748.48元、护理费2290元(27480元/年÷12×1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0元/天×15天)、误工费9160元(27480元/年÷12×4个月)、鉴定费1600元,计算有据,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49222元(24611元/年×20年×10%),残疾赔偿金应结合当事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所在地等因素进行计算,本案中原告在城镇从事货物运输工作一年以上,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其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15848.85元(16683元/年×7年×10%÷2+16683元/年×12年×10%÷2),原告无证据证明两子女实际在城镇居住生活,该金额应计算为7006.25元(7375元/年×7年×10%÷2+7375元/年×12年×10%÷2);交通费150元、营养费900元,结合原告治疗事实及鉴定意见,该请求合理,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10级伤残,该请求正当,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上述损失合计88526.73元。被告长安××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72828.25元,合计82828.25元;余款5698.48元,由被告钱某某赔偿。上述赔偿款合计88526.73元,扣除被告钱某某已支付12748.48元,被告长安××公司应赔偿原告75778.2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并参照浙江省统计局《关于2009年度浙江省人民生活等相关统计数据的公报》,判决如下:一、由被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胡某75778.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胡某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46元,减半收取373元,由被告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叶克钊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 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