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衢常红民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0-10-11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吴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常红民初字第118号原告:吴某。被告:刘某甲。原告吴某为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XX于2010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2005年5月原、被告相识,之后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双方某某结婚。××××年××月××日女儿刘某乙出生。2006年8月起被告屡次在外参与赌博,欠下巨额赌债。之后,经常有人到原告父母家中进行要挟并催讨赌债,特别是每年农历春节期间,使得家人惶惶不安,失去了原本平静的生活状态。女儿出生至今一直由原告父母抚养,被告从未承担一分抚养费用,未尽父亲义务。2009年5月至2010年5月原、被告在义乌打工期间,被告屡次因心中不快而打骂原告,导致原告精神及肉体上极度痛苦,于是原告回到娘家居住。2010年8月28日,原告要求被告回家商议离婚事宜,双方未达成共识。次日,被告到原告工作处打了原告。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刘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刘某甲在庭前陈述答辩意见,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诉称双方相识、结婚及生育女儿的时间都不会错的。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被告曾经确有赌博行为,现已有两年多没有赌了,债务也还了一部分。女儿一直在原告母亲家生活,被告也出过一些抚养费。原告诉称2009年5月至2010年5月在义乌打工期间,被告屡次打骂原告不事实,二人最多有两、三次小的争吵。2010年8月28日,原告将被告叫回来谈离婚的事,被告不同意,原告就在次月1日向法院起诉离婚了。原、被告一直以来感情尚可,故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吴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刘某甲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证据材料,应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同其所述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综上,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5年5月,原告吴某与被告刘某甲相识,后双方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原、被告到常山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刘某乙。婚后,因被告的赌钱行为,影响了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情感。2009年5月到2010年5月,双方在义乌务工期间,因家庭琐事也偶有争吵。2010年9月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如前。本院认为,离婚自由虽是法律赋予婚姻当事人的一项重要权利,但只有对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的,才准予离婚。原、被告系经自由恋爱方缔结婚姻,婚姻基础尚可,婚后感情也尚稳定。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分开工作生活,致使夫妻感情产生了隔阂,但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加强沟通,珍惜家庭和昔日情谊,夫妻关系是能得到改善的。现原告诉请离婚,缺乏足够的事实依据,且尚不符合我国婚姻法规定判决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故对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缴浙江省财政专户结算户--衢州分户,开户银行:农行衢州市南区支行,帐号:30×××199886000187。逾期不缴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XX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造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