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义佛堂商初字第250号
裁判日期: 2010-10-11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郑某某与王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王某某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佛堂商初字第250号原告郑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郑某某为与被告王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某诉称,2006年9月左右,被告雇佣原告为其粉刷房屋,完工后,共计工资为33850元。嗣后,被告一直未支付工资,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08年元月2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大概于2008年7月份支付原告工资,但到期后被告仍未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利益,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资3385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08年8月1日计算至归还之日止)。原告郑某某补充,利息变更为自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归还之日止。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被告王某某于2008年1月28日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33850元至今未还的事实。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视为放弃抗辩权和质证权。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与其庭审陈述相印证,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依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为:2006年下半年,被告将其承包的义乌市诚信路19幢楼的粉刷部分分包给原告施工,同年年底工程完工,经结算被告尚欠工程款33850元。嗣后,被告一直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08年元月2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大概于2008年7月份支付原告工资,但到期后被告仍未支付。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粉刷工资33850元至今未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予支付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原告之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资款33850元及利息(自2010年6月17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800.0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楼煜波人民陪审员 朱国军人民陪审员 叶芹弟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