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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长商初字第533号

裁判日期: 2010-10-11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江甲、江乙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江甲,江乙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长商初字第533号原告:朱某某。委托代理人:袁某某。被告:江甲。被告:江乙。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江甲、江乙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甲、江乙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7年10月14日,被告江甲向肖勇借款50000元,后因肖勇结欠原告借款,肖勇将对被告江甲的债权50000元转让给原告。原告已向两被告发出了债权转让通知书,但两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朱某某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及肖勇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2、两被告的常住人口信息及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一份;3、2007年10月14日,被告江甲向肖勇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江甲向肖勇借款50000元;4、2007年4月18日,肖勇向朱某某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肖勇向朱某某借款50000元;5、2010年4月15日,债权转让协议书及国内挂号信函收据各一份,证明肖勇将对被告江甲的债权50000元转让给了原告。被告江甲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江乙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因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并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5,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07年4月18日,肖勇向原告朱某某借款50000元。2007年10月14日,被告江甲向肖勇借款50000元。2010年4月15日,肖勇与原告朱某某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肖勇对被告江甲拥有的债权50000元转让给原告。原告朱某某向被告江甲发出了债权转让通知书,但被告江甲一直未能支付,故纠纷成讼。另查明,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07年10月12日在长兴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本院认为:肖勇与原告朱某某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肖勇与被告江甲之间的借贷关系,属合法借贷,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江甲取得借款后,未能按期归还,显属违约,应承担给付借款的民事责任。现肖勇对被告江甲享有的债权转让给了原告,被告江甲应向原告朱某某支付借款50000元。因两被告已于2007年10月12日离婚,而被告江甲向肖勇的借款发生在2007年10月14日,该借款不是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江乙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甲给付原告朱某某借款50000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朱某某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江甲负担,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直交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附: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交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或汇: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0×××38,开户银行:湖州市农行红丰支行)。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臧峻月审 判 员  庄国爱人民陪审员  陈小勤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江文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