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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温新民初字第235号

裁判日期: 2010-10-1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温新民初字第235号原告:张某,市黄岩区院桥镇梁湖桥村100号。委托代理人:王秀英,台州市院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甲,市滨海镇新胜村131号。原告张某为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立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秀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张某起诉称:原、被告系夫妻,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经温岭市滨海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某乙。婚后因原、被告缺乏共同语言,被告无故对原告猜疑,常对原告进行殴打。双方一直分居生活。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女儿的抚养费。原告张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登记结婚的事实。2、身份证、协助查询户籍函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3、出生医学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某乙的事实。被告李某甲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的证据1-3,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某乙。原、被告现因夫妻矛盾,分居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时间较长,且已育有一女。夫妻现虽有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双方如能彼此珍惜已建立的婚姻,和好是有希望的。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许 立军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蔡敏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