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椒商初字第1597号
裁判日期: 2010-10-11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州××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州××行与被告黄与黄某某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州××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州××行与被告黄,黄某某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椒商初字第1597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州××行,住所地台州市广场××路××号。组织机构代码:84888034-0。负责人:崔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颜某某。被告:黄某某。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州××行与被告黄某某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判,于2010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州××行诉称:2007年7月19日,被告向原告申办信用卡一张,于同年8月13日开始透支,截止2010年8月25日,透支本金17536.63元及利息12420.59元、滞纳金2549.81元。现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17536.63元及利息12420.59元、滞纳金2549.81元(截止2010年8月25日,自2010年8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的利息按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原告举证如下:一、申请表、审批表、领用协议各一份。证明原、被告间存在龙卡信用卡贷款合同关系的事实。二、历史交易明细单一份。证明被告透支本金及利息、滞纳金的事实。被告黄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已将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随诉状副本一并向被告送达,其未提出书面反驳意见,亦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庭审质证的权利。因此,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法,该合同应为有效。被告领卡并经消费后,未按约归还透支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州××行信用卡透支本金17536.63元及利息12420.59元、滞纳金2549.81元(截止2010年8月25日,自2010年8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元(已减半),由被告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2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陈善华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金 媚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