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温瑞商初字第751号

裁判日期: 2010-10-11

公开日期: 2014-07-04

案件名称

虞争辉与叶成木、李红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虞争辉,叶成木,李红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商初字第751号原告:虞争辉。委托代理人:蔡建成。被告:叶成木。被告:李红琴。原告虞争辉为与被告叶成木、李红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因俩被告下落不明,于2010年6月2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虞争辉及其委托代理人蔡建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成木、李红琴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虞争辉起诉称:被告叶成木与被告李红琴系夫妻关系。被告叶成木于2008年8月14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言明2008年8月23日前一次性偿还,被告叶成木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现至今未还。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俩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50000元及利息(按同期银行利率从2008年8月24日开始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叶成木、李红琴均未作答辩。原告虞争辉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与被告叶成木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李红琴的户籍证明复印件、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证明双方的身份事项;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借款的事实。被告叶成木、李红琴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均未提供证据。以上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叶成木、李红琴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上述证据可以认定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叶成木与被告李红琴系夫妻关系,应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双方对借款未约定需支付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成木、李红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虞争辉借款150000元。款交本院转付。二、驳回原告虞争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00元,公告费280元,共计3580元,由原告虞争辉负担780元,被告叶成木、李红琴负担2800元。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原告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诉讼费25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学箭人民陪审员  南瑞咸人民陪审员  陈康雄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蕾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