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秀泾商初字第276号
裁判日期: 2010-10-1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嘉兴××担保有限公司、嘉兴××担保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陈某某、李某某担与陈某某、李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兴××担保有限公司,嘉兴××担保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陈某某、李某某担,陈某某,李某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秀泾商初字第276号原告:嘉兴××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北路××号(竹桥港以西)金属公司大楼四楼西侧。法定代表人:黄某某。委托代理人:倪某。被告:陈某某。被告:李某某。原告嘉兴××担保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陈某某、李某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国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兴××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倪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嘉兴××担保有限公司起诉称:2006年9月,被告陈某某为购车所需向嘉兴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甲支某借款,双方签订了《购车借款合同》一份,其中约定:被告陈某某向嘉兴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甲支某借款199000元,借款期限自2006年9月29日至2009年9月29日,当年借款利率为月利率6.30‰,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如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归还本息的,嘉兴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甲支某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原告承诺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罚息、实现债权费用等。同日,原告与被告李某某签订了《反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因被告陈某某向嘉兴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甲支某借款199000元,原告为被告陈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李某某自愿提供连带责任的反担保保证,反担保范围与原告的保证范围相同。之后,嘉兴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甲支某按约向被告陈某某发放贷款,但被告陈某某未按约还款,故嘉兴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甲支某要求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为此代偿了借款本息49181.23元。原告遂诉讼,要求被告陈某某偿还代偿款49181.23元并支付利息损失(自2009年1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判决生效时止);被告李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本案律师费用2300元及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明确代被告陈某某归还借款本息截止日为2009年10月31日,利息损失以代偿款49181.23为基数,自2009年1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李某某承担的共同偿还责任变更为相应的连带清偿责任;并撤回要求两被告承担律师费用23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嘉兴××担保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原件各一份。原告据此证明原告主体资格。二、被告陈某某、李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原告据此证明两被告身份情况。三、《购车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合同编号为2006年30借字第aq0350号,上约定:被告陈某某向嘉兴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甲支某借款199000元,借款期限自2006年9月29日至2009年9月29日,当年借款利率为月利率6.30‰,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如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归还本息的,嘉兴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甲支某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案外人海宁市格菲尔制衣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号牌为浙f×××××的汽车为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原告承诺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抵押及保证范围均为借款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罚息、实现债权费用等。各方均在合同中签字或盖章。原告据此证明,被告陈某某向嘉兴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甲支某借款的金额、期限、还款方式、抵押担保情况、违约责任等事实。四、嘉兴市商业银行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内容为:嘉兴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甲支某于2006年9月29日向被告陈某某指定的帐户转入贷款199000元。原告据此证明,嘉兴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甲支某已按约向被告陈某某发放贷款的事实。五、《反担保合同》复印件一份,上约定:因被告陈某某向嘉兴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甲支某借款199000元,原告为被告陈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李某某自愿为此提供连带责任的反担保保证,反担保范围与原告的保证范围相同。上有原告盖章、被告李某某签名及捺印确认。原告据此证明,被告李某某提供反担保保证的事实及约定的反担保范围。六、代偿证明原件一份,主要内容为:被告陈某某向嘉兴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甲支某借款(借款合同号:2006年30借字第aq0350号)未按期归还,原告为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代偿了借款本息49181.23元(截止2009年10月31日)。上有嘉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甲支某某章某认。原告据此证明,原告为被告陈某某代偿的数额。七、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嘉兴监管分局嘉银监复(2009)154号文件《关于某某嘉兴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乙支某等27家支某更名的批复》复印件一份。原告据此证明,嘉兴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甲支某更名为嘉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甲支某的事实。被告陈某某、李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亦未出庭举证、质证,可视为放弃上述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及关联性要求,具有证明效力,目前亦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其真实性,且两被告放弃质证权利,应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根据所确认的证据及原告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6年9月29日,被告陈某某为购车所需向嘉兴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甲支某借款,双方签订了《购车借款合同》一份,其中约定:被告陈某某向嘉兴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甲支某借款199000元,借款期限自2006年9月29日至2009年9月29日,当年借款利率为月利率6.30‰,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如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归还本息的,嘉兴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甲支某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案外人海宁市格菲尔制衣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号牌为浙f×××××的汽车为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原告承诺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放弃优先处置抵押物的抗辩权,抵押及保证范围均为借款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罚息、实现债权费用等。同日,原告与被告李某某签订了《反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因被告陈某某向嘉兴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甲支某借款199000元,原告为被告陈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李某某自愿提供连带责任的反担保保证,反担保范围与原告的保证范围相同。之后,嘉兴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甲支某按约向被告陈某某发放贷款,但被告陈某某未按约还款,故嘉兴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甲支某要求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截止2009年10月31日,原告为此代偿了借款本息49181.23元。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与嘉兴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甲支某、被告陈某某签订的《购车借款合同》及原告与被告李某某签订的《反担保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各方均应全面履行相应的义务。被告陈某某未按时还款,致使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向嘉兴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甲支某代偿了被告陈某某结欠的逾期借款本息,故被告陈某某应及时偿还原告的代偿款。对原告要求的基于代偿款的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李某某签订了《反担保合同》,并约定反担保范围与原告保证范围相同,故在原告履行了保证义务且被告陈某某未及时偿还代偿款的情况下,被告李某某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在承担责任后向被告陈某某追偿。被告陈某某、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嘉兴××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49181.23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以代偿款49181.23元为基数,自2009年1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李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44元,由被告陈某某、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审判员 李国明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 耘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