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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平鳌商初字第268号

裁判日期: 2010-10-1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某某、张某某与被告缪某某、周某某、江某某民间借贷纠与缪某某、周某某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张某某与被告缪某某、周某某、江某某民间借贷纠,缪某某,周某某,江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平鳌商初字第268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魏某。被告:缪某某。被告:周某某。被告:江某某。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缪某某、周某某、江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树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魏某、被告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缪某某、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被告缪某某于2010年2月14日向原告借款6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17‰,并由被告江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嗣后,原告曾多次催讨,被告均未予偿还。被告周某某与被告缪某某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为此,原告诉请本院依法判令被告缪某某、周某某偿还借款65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按17‰计,自2010年2月14日计算至还款之日止);被告江某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张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缪某某、江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缪某某欠款650000元的事实。被告缪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被告周某某书面答辩称:被告周某某与被告缪某某虽为夫妻关系,但对其向原告借款650000元全然不知情,且该借款已显然超出日常生活需要范围,应为被告缪某某的个人债务。被告周某某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被告江某某辩称:被告江某某为被告缪某某担保向原告借款650000元是事实,因借款人现被刑拘,要求迟缓还款。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缪某某、周某某未到庭,即视为放弃质证;被告江某某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系依法收集,具有证明效力,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缪某某于2010年2月14日向原告借款6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17‰,并由被告江某某为借款提供连带担保,嗣后,被告一直未予偿还。被告周某某与被告缪某某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缪某某欠原告张某某借款65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被告周某某与被告缪某某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江某某对被告缪某某的借款提供担保,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缪某某、周某某偿还借款6500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江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某某主张该债务系被告缪某某的个人债务,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缪某某、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缪某某、周某某欠原告张某某借款65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按17‰计,自2010年2月14日计算至本院确定的履行义务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二、被告江某某对以上债务负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00元,减半收取5150元,由缪某某、周某某、江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10300元,至迟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本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宋树清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黄陈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