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慈刑初字第1223号
裁判日期: 2010-10-11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周伟、黄士斌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伟,黄士斌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刑初字第122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伟,男,1982年8月20日出生于安徽省蒙城县,汉族,高中文化,原系慈溪市公铁联运有限公司营销发展部经理助理,家住蒙城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7日被传唤到案,同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黄士斌,别名“小五”,男,1972年12月5日出生于安徽省濉溪县,汉族,小学文化,原系慈溪市公铁联运有限公司驾驶员,家住濉溪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7日被传唤到案,同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0)1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伟、黄士斌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以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审理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宋杰、被告人周伟、黄士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4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周伟、黄士斌经预谋,在慈溪市某联运有限公司,由被告人周伟将公司存放的一托盘铜带(重649.6公斤,价值人民币29230元)用铲车装车,后被告人黄士斌驾车将该铜带拉出后销售。上述事实,被告人周伟、黄士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宁波增值税普通发票、慈溪市某联运有限公司派车单,证人江某、易某、凌某的证言笔录,慈溪市价格认证中心慈认字(2010)602号价格认证报告书,古塘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及被告人周伟、黄士斌的辨认笔录、户籍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伟、黄士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伟、黄士斌均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7日起至2013年11月6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二、被告人黄士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7日起至2013年11月6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许 建 华人民陪审员 周 金 海人民陪审员 周 良 乔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杨芳芳(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