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舟普商初字第482号
裁判日期: 2010-10-1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林某与刘某某、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刘某某,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舟普商初字第482号原告林某。被告刘某某。被告程某某。原告林某与被告刘某某、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9月9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雷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故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审理期间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程某某名下的坐落在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街道同济路202号海滨阳光花园2幢302室的房屋予以诉讼保全。原告林某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丈夫与被告刘某某系朋友关系。2008年10月1日被告因做生意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原告同意出借给被告人民币35万元,被告刘某某当场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林某人民币叁拾伍万元整,(35.0000)。借款人:刘某某,2008年10月1日”。2009年7、8月间原告因自己需要资金向被告刘某某催讨,被告一直予以拖欠未能及时归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5万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归还日止。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被告刘某某于2008年10月1日出具的借条原件一张,拟证明被告刘某某借原告人民币35万元的事实。二被告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出示的有被告刘某某签名的借条原件一张,经本院审核后予以认定。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另查明,被告刘某某与被告程某某于2005年4月28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了有被告刘某某签名的借条原件作为证据,且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对此二被告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因此被告刘某某、程某某依法负有归还原告借款的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刘某某、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林某借款35万元并从2010年9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的归还日止。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减半收取3275元,诉讼保全费2270元,合计5545元由被告刘某某、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雷震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郑 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