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兰永商初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0-10-1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唐某某与吴某某、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吴某某,周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兰永商初字第176号原告唐某某。被告吴某某。被告周某某。原告唐某某为与被告吴某某、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某、周某某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某诉称,第一、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第一被告于2009年10月6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第一被告又于2009年10月26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二次借款均已向原告出具借条,但至今未向原告还款付息,故起诉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5000元及违约金1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借条二份,证明借款事实。经开庭审查,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吴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间提供有关证据。被告周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间提供有关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被告吴某某、周某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9年10月19日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被告吴某某分别于2009年10月6日、2009年10月26日向原告唐某某借款10000元和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二份,约定借款于2009年11月6日前归还,月利率分别为3﹪和4﹪,如不能按期归还本息,各付违约金500元。后被告吴某某未还款,原告催讨无果,遂诉来本院要求二被告归还等。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本案被告吴某某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据,双方的借贷法律关系成立,被告吴某某应依约归还借款,未依约归还借款的,还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吴某某、周某某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均有还款义务,故本案借款中的10000元,被告周某某应承担还款责任,另5000元不承担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唐某某借款15000元,支付违约金1000元,合计16000元;二、被告周某某对上述款项中的10500元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唐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0元,由被告吴某某、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逾期未预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春雷人民陪审员 方赛花人民陪审员 徐爱华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朱 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