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余刑初字第734号
裁判日期: 2010-10-11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马某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刑初字第73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2001年7月3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本��于2010年8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0)8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0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8月,被告人马某以其个人身份资料向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卡号为62×××75),并使用该卡进行消费、取现,产生透支本金23618元。2009年12月起至2010年4月,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信用卡营销中心以电话、发函、上门等形式多次催收,至今被告人马某仍未归还本金、利息及滞纳金。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的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且系自首,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马某于2010年8月23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信用卡营销中心提交的报案材料、马某信用卡申请资料、缴款告知函、通知、信用卡交易明细、催收记录、关于马某民生银行信用卡欠款情况说明等书证;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及情况说明;被告人马某的户籍证明、前科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恶意透支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马某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当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用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23日起至2011年8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马某退赔违法所得,发还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钟高峰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周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