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武柳商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0-10-1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郑某某与周甲、周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周甲,周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武柳商初字第85号原告:郑某某。被告:周甲。被告:周乙。原告郑某某为与被告周甲、周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金华独任审判,于2010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被告周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经当庭宣告判决,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某起诉称:被告周甲因做生意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615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息壹分贰厘计算,由被告周乙做担保人。现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保障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2615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息壹分贰厘计算,日期算至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周甲答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因目前经济因难,请求分期归还。被告周乙未作答辩。原告庭审中提交了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两被告的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提交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周丙向原告借款26150元及约定利息壹分贰厘,并由被告周乙担保的事实。被告周甲认为6150元系利息。经审查,借条上有周乙的签名,周甲认可其父亲周乙代其出具的借条,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陈述,该款被告于2006年9月16日所借,本金为20000元,借条上6150元为利息。两被告未举证。综上,本院认定本案如下事实:2006年9月16日,被告周甲因在杭州做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15‰。被告借款后已支付2007年9月16日前的利息。双方口头约定之后利息为12‰。随后被告未支付利息。2010年6月4日,原告向被告周甲父亲周乙催讨时,周乙代周甲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向马口村郑某某借人民币26150元,利息按1分2厘计算。其并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但其中6150元为利息。本院认为:原告郑某某与被告周甲之间的借贷关系真实有效,依法受保护。被告周甲借款后未及时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周乙自愿为该借款本息提供保证担保,该保证合法有效。双方未约定保证责任承担方式,应视为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被告周乙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周甲追偿。原告要求被告周甲归还借款本息及由被告周乙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不能作为本金再计算利息。被告周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甲归还原告郑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20000元本金以月利率12‰计算,自2007年9月17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分期支付: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10000元;2010年12月30日前还清。二、被告周乙对前条确定的给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周乙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周甲追偿。案件受理费454元,减半收取227元,由被告周甲负担,由被告周乙连带支付(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按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54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帐号:19×××3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程金华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李敏英附:金武柳商初字第85号民事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