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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永芝商初字第219号

裁判日期: 2010-10-1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夏某某与颜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某,颜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永芝商初字第219号原告:夏某某。被告:颜某某。原告夏某某为与被告颜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颜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夏某某起诉称:颜某某多次向夏某某购买燃煤,2008年6月19日,双方经结账颜某某共欠夏某某货款94918元,并由颜某某出具欠条一份证明欠款事实。后经夏某某催讨,颜某某对该货款至今分文未付。为此,诉请判令:由颜某某支付夏某某货款94918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付款之日止)。庭审中,夏某某自愿将利息损失变更为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款之日止。夏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由颜某某出具的欠条原件一份,欲证明颜某某共欠夏某某货款94918元的事实。颜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颜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对证据质证的权利。夏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能与庭审中的陈述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夏某某与颜某某素有燃煤业务往来,颜某某多次向夏某某购买燃煤。2008年6月19日双方经结算,颜某某尚欠夏某某货款94918元,并由颜某某出具欠条一份证明欠款的事实,对该欠款颜某某至今未付夏某某。本院认为,原告夏某某与被告颜某某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确认有效。被告颜某某尚欠原告夏某某货款94918元的事实有其于2008年6月19日出具的欠条原件一份予以证实。被告颜某某未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付款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责任。故原告夏某某要求被告颜某某支付货款94918元并赔偿变更后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颜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本人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颜某某支付原告夏某某货款94918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0年6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颜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预收案件受理费2173元,应收取2173元,公告费400元,合计2573元,由被告颜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施美形审 判 员  卢发扬人民陪审员  姚国霞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朱蓓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