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舟定商初字第459号
裁判日期: 2010-10-1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郑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舟定商初字第459号原告王某某。被告郑某某。本院于2010年6月1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某经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做生意需要,于2008年6月25日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出具了借条,未约定归还期限,后被告陆某归还借款合计7500元,尚欠7500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剩余借款,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相应利息。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求,仅要求被告归还剩余借款7500元。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8年6月25日向原告借款15000元,借条中未注明借款的利息及归还期限。后被告先后归还借款共计7500元,余款7500元至今未付,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及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借条原件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成立,被告理应按约归还借款。现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系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某某借款7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郑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露审 判 员 陆明龙人民陪审员 周意华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周 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