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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象石民初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10-10-1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郑某与张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张某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象石民初字第188号原告:郑某。被告:张某。原告郑某与被告张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5日立案受理。因被告外出,具体联系住所地不明,本院于2010年7月5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向被告公告送达本案民事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名单及开庭时间等。2010年10月11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郑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起诉称:2008年2月21日,象山法院作出(2008)象民一初字第4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婚生女儿由被告抚养。尔后,被告带女儿张乙去安徽省打工,2008年12月底,被告带着瘦弱、伤痕的女儿回家。2009年年初,被告将女儿托给其远亲,自已又独自外出,不管女儿生活,且去向不明。原告见女儿如此生活,就带回并抚养至今。原告抚养期间,被告没有电话慰问,也不曾看望,更不说女儿抚养费。为女儿的健康及更好成长,原告请求变更抚养关系,女儿由原告抚养。为证明其诉称主张成立,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及(2008)象民一初字第401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以证明法院判决女儿由被告抚养的事实;2.象山县定塘镇葫芦门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以证明女儿自2009年正月起一直跟随原告生活的事实;3.象山县定塘镇中心幼儿园证明一份,以证明女儿自2009年起一直由原告接送的事实。被告张某未提出答辩意见,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其身份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2008)象民一初字第401号民事判决书、象山县定塘镇葫芦门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象山县定塘镇中心幼儿园证明等均为原始书面证据,且(2008)象民一初字第401号民事判决书为已生效的法律文书,原告在庭审中承诺其所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若有虚假愿负法律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放弃对证据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将原告诉称的事实作为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本院认为,父母离婚后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2008)象民一初字第401号民事判决原告郑某与被告张某婚生女儿张乙由被告抚养,但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反映,女儿现实际上已由原告抚养,且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外出,具体联系住所地不明,为女儿的健康成长考虑,原告起诉请求变更抚养关系,女儿由原告抚养,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婚生女儿张乙由被告张某抚养变更由原告郑某抚养。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郑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7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永革代审判员 余海东代审判员 夏 蕾二0一0年十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赖 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