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宁桥商初字第338号
裁判日期: 2010-10-1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吴甲与吴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甲,吴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宁桥商初字第338号原告:吴甲。被告:吴乙。原告吴甲为与被告吴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吴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甲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被告为了做生意筹集资金于2009年8月15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约定每月利息500元。借款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利息及归还本金,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6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主体适格的事实;2.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2009年8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息500元的事实。被告吴乙未作答辩,亦未举证。因被告吴乙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吴乙向原告吴甲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理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吴甲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利息6000元,合计36000元。如果被告吴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3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 安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金紫莹(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