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盐民初字第1736号
裁判日期: 2010-10-1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王某某、王某某与被告中国核工业××建设公司××司与中国核工业××建设公司××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王某某与被告中国核工业××建设公司××司,中国核工业××建设公司××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盐民初字第1736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被告:中国核工业××建设公司××司。住所地:海盐县××镇××村。代表人:张甲。委托代理人:张乙、郭某某。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中国核工业××建设公司××司(以下简称中原××公司)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许云峰于2010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被告中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起诉称,2008年10月15日,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中原××公司签订了一份《三门核电吊车配重块加工制作劳务分包协议》,该劳务分包协议就工程某况、工期、质量标准、双方的责任、付款方式等作了明某某定。协议签订后,原告根据被告的指令组织人员及时开工,但施工过程中,因被告监管不力,致别的施工单位的吊车在作业时吊臂折弯,造成原告施工无法正常进行,使得原告误工停工,损失很大。原告共完成砼预制块61块,误工损失及其他用工等共计劳某某用为301918.56元,被告已支付194000元,尚欠107918.56元。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1、立即支付原告劳某某人民币107918.56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中原××公司答辩称,对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三门核电吊车配重块加工制作劳务分包协议》无异议。但原告诉请被告立即支付劳某某107918.56元的证据不足,劳某某的具体数额有误,被告没有欠原告107918.56元劳某某。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三门核电吊车配重块加工制作劳务分包协议一份;2、三门核电站配重块合同以外场地平整、两次停工及人工调整经济签证结算书(以下简称经济签证结算书)一份。以上证据用以证明原告为被告制作吊车配重块,现共完成61块配重块,制作费为129317.56元的事实。被告没有异议。3、关于暂停工情况的函一份。出具时间为2008年11月26日,在该函上面注明了停工时已经完成的支某、钢筋等半成品的数量。用以证明原告已完成半成品的费用为830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对此项费用不予确认。4、误工费某某请单二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误工费为19060元的事实。被告没有异议。5、关于暂停工情况的函一份;6、经济签证结算书一份。以上证据用以证明原告的误工费为1200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意见:第二次停工的证据是复印件,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意见。经济签证结算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7、三门核电吊车配重块加工制作劳务分包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其他现场零星用工费用78408元。被告质证意见:原告主张的78408元是整个分包协议180块配重块零星用工费用的总价,但原告只完成了61块配重块,其主张不成立。应按照61块来计算零星用工费用。本院认证认为,由于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4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应属原告制作,并送达了被告(也即证据5,证据5即是在证据3上记录了被告收到的情况),证据本身上没有被告对半成品完成某况进行确认,且原告没有说明半成品完成的程度,故本院对原告请求的半成品完成某某对应的劳某某无法确认。证据6系被告向同属中原公司下属其他公司计算原告承包部分业务人员的停工费用所制作,应视为对原告实际存在停工损失的认可,但对照原告用工情况应认定停工费用为11478.14元,原告计算有误。被告虽辩称此证据仅作被告与其他公司结算的依据,与原告无关。对此辩解,本院无法采信,否则为被告无故得利,有违公平等价有偿原则。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7,本院予以确认。但是现场零星用工费用应按照原告已完成61块配重块对合同总量按比例计算。经审理,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10月15日,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中原××公司签订了一份《三门核电吊车配重块加工制作劳务分包协议》,该劳务分包协议就工程某况、工期、质量标准、双方的责任、付款方式等作了明某某定。协议签订后,原告王某某共完成配重块61块,制作费为129317.56元。2008年11月7日至10日、同月14日至16日及同月25日至28日期间因停工,造成原告方误工损失30538.14元。零星用工费用26571.60元,合计186427.30元。期间,被告中原××公司已支付原告194000元。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中原××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协议的约定,完全履行自己的义务。现根据原告王某某提供的证据能证明被告中原××公司应支付原告王某某制作费、误工费、零星用工费为186427.30元。但是,被告中原××公司已支付原告王某某194000元。原告因故突然停工,客观上可能还存在完成的半成品等其他工作成果,也可以计算相应的价款(包括隐含于其中的零星用工费用),但由于原告王某某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或提供的证据无法直接证明,被告又有异议,故本院无法支持。若原告能补充到相应证据后,可另行主张。因此,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对被告中国核工业××建设公司××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229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许云峰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沈叶利(附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