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丽莲商初字第948号
裁判日期: 2010-10-11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卢某某与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某,刘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莲商初字第948号原告:卢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叶某某。被告:刘某某。原告卢某某为与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梁三群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黄野松、陈波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同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某某诉称:2009年11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65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后,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但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65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被告刘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身份证明,借条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诉请及所举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本案作出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卢某某借款本金165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0年6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人民币520元,由原告卢某某负担300元,被告刘某某负担2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代理审判员 黄野松代理审判员 陈 波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魏小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