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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衢开华民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0-10-11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江苏××有限公司、江苏××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开化县××司财产损害与开化县××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有限公司,江苏××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开化县××司财产损害,开化县××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衢开华民初字第144号原告:江苏××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区××化工园区。法定代表人:吴某某。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被告:开化县××司。住所地:浙江省××××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丁某某。委托代理人方某某、许某某。原告江苏××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开化县××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0年1月22日转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六个月。原告江苏××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被告开化县××司委托代理人方某某、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有限公司起诉称:2009年1月14日,原告车辆(车号苏n×××××,挂苏n×××××)从山东运送一批货物至被告浙江开化县华埠镇封家创业小区成某某工有限公司。当日,被告开化县××司发生爆炸并引发火灾,将原告停放在被告院内卸货的车辆烧毁,后按报废处理。事故发生后,经开化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车辆价值为175500元。原告经向投保的太平洋财产保险月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某司理赔获得11017.40元赔偿款;经开化县权益金属回收有限公司回收,原告得报废款19888元,其余损失原告向被告主张,但被告拒绝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费45437.60元、施救费吊车费、运费3200元、评估费2800元,营运损失8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59937.60元。被告开化县××司答辩称,原告诉称被告发生爆炸并引发火灾,将原告车辆烧毁与事实不符,事实是原告的车辆发生自燃,并导致被告厂房火灾,才引起原告车辆被烧毁,故被告在该事故中也属被害者,对该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江苏××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车辆登记证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车号苏n×××××,挂苏n×××××重型半挂货车属原告所有。2、机动车注销证明书二份,以证明车号苏n×××××,挂苏n×××××重型半挂货车因灭失已办理注销登记。3、武警开化县消防大队证明(复印件)一份,以证明2009年1月14日下午开化县成某某工厂发生爆炸并引发火灾,现场发现化工厂确因爆炸引发火灾并迅速引燃停放厂门口的一辆为苏n×××××、苏n×××××挂的解放牌货车,该货车已全部烧毁。4、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以证明原告被烧毁的解放重型半挂牵引车一辆,价值175500元。5、鉴定费发票一份,以证明鉴定费为2800元。6、浙江省衢州市服务业统一发票一份,以证明原告所花施救费、吊车费、运费3200元。7、车辆回收证明二份,以证明原告的车号苏n×××××,挂苏n×××××重型半挂货车被衢州市金属回收有限责任公司乙县报废汽车回收分公司回收。7、金属回收公司发票二份,以证明原告获车号苏n×××××,挂苏n×××××重型半挂货车报废款19888元。8、机动车估损单二份,以证明经中国太平濂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乙支某司估损,原告的苏n×××××挂损失金额为23812元,苏n×××××损失金额为86362.40元。9、理赔收据二份,以证明原告获苏n×××××挂理赔款23812元,苏n×××××理赔款86362.40元。10、驾驶证、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资格证、接收《身体条件证明》回执以证明原告的驾驶员韩某某符合原告的车辆驾驶资格。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证据8提出异议,认为对车辆的损失只能以一份证据认定,保险公司的定损单所认定的损失较为合理;对证据1、3因原告提供的是复印件,不予质证;对其他证据不表异议。被告开化县××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叶某某的保险事故现场勘查询问笔录一份,以证明开化县××司2009年1月14日的事故最初起火点是在原告车辆的车厢最前面。2、韩某某的保险事故现场勘查询问笔录一份,以证明证人看到火是从第二块拦板处起火,当时是放在栏板处的一个轮胎起火。3、江某的保险事故现场勘查询问笔录一份,以证明证人在起火时站在车尾,起火的位置不清楚,卸货已卸了一半,但肯定是车上货物起火。4、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乙支某司拍摄的事故发生后的现场照片一组(22张),以证明事故发生后现场情况。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提出其内容并不能证明火灾的起因,而消防大队的证明才能证明原告车辆被烧毁是被告厂内爆炸导致。对证据4的真实性不表异议。本院依法对武警开化县消防大队参谋彭囡睆所作的调查笔录一份,证实了2009年1月14日开化县××司内发生一起事故,武警开化县消防大队接警后对该起事故进行了应急救援,没有对该事故调查分析处理。且武警开化县消防大队对化工厂等企业发生事故只进行应急救援,对事故原因调查认定及分析是开化县公某某消防大队的职责。原告提供的其单位出具的证明只能证明2009年1月14日武警开化县消防大队对该事故进行了应急救援。根据以上质证意见,结合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综合认证如下:1、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部分,本院予以确认。2、对于某告车辆的损失价值,原告举证了价格鉴定结论书,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实了原告被烧毁的车辆价值为17550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3、对于事故成因及责任,原告虽提供了武警开化县消防大队证明,但该证明只能证明2009年1月14日开化县××司内发生一起爆炸事故,武警开化县消防大队接警后对该起事故进行了应急救援,以及原告的车辆被烧毁的事实,对于事故成因及责任认定不是武警开化县消防大队的职责,原告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有关责任认定部门对该起事故作出责任认定,故该起事故成因和责任,原告举证的证据不能证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下列事实:2009年1月14日,原告车辆(车号苏n×××××,挂苏nc862)从山东运送一批货物至被告开化县××司厂内,被告即安排员工卸货,在卸货过程中,原告车辆上起火。当日15时14分武警开化县消防大队接到开化县公某某指挥中心指令开化县成某某工厂发生爆炸并引发火灾,接到报警后于15时38分武警开化县消防大队灭火力量赶到现场进行应急救援,原告卸货的车辆被烧毁。事故发生后,原告为理赔和车辆注销、报废等要求武警开化县消防大队出具证明一张。经开化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车辆价值为175500元。原告经向投保的太平洋财产保险月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某司理赔获得11017.40元赔偿款;经开化县权益金属回收有限公司回收,原告得报废款19888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车辆毁损后,要求被告赔偿相关经济损失,但其提供的相关证据不能证实原告车辆毁损是由被告引起及被告对原告的车辆毁损负有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江苏××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本案受理费1298元,由原告江苏××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小兵审 判 员  朱 敏代理审判员  付 霞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吴清树代书 记员  叶诗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