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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滨刑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0-10-11

公开日期: 2014-08-12

案件名称

傅某、虞某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某,虞某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滨刑初字第110号公诉机关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傅某(曾用名傅国福),无业。2009年1月8日因犯赌博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2010年2月25日因本案被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分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被告人虞某,无业。2009年1月8日因犯赌博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2010年2月25日因本案被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分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滨检刑诉(2010)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傅某、虞某犯赌博罪,于2010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9月6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齐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傅某、虞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中旬至8月期间,被告人傅某、虞某伙同崔灵虎(另案处理)、徐秀芳(已判刑)等人,召集汤利明、蒋文林、傅焕根、许幼红等人以“小九点”的方式在本区浦沿街道“新燕忠”大酒店、之江公寓傅某家、长河街道汤家井村徐秀芳家等地聚众赌博30余次,共抽头非法获利人民币20余万元,其中被告人傅某、虞某合占3.5成。期间,被告人傅某、虞某和徐秀芳负责召集参赌人员和“抽头”,崔灵虎、何泽波(已判刑)等人在场子内以“九五制”的方式放债获利。同年8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傅某又伙同徐秀芳、田水良(均已判刑)等人,召集汤利明、蒋文林、王亚明、汤伟芬等人以“小九点”的方式在本区浦沿街道“新燕忠”大酒店、之江公寓傅某家、长河街道汤家井村徐秀芳家等地聚众赌博24次,共抽头非法获利人民币50余万元,并在聚众赌博时放债113万余元,至案发时尚有82万元所放赌债未收回。期间,被告人傅某与徐秀芳负责召集参赌人员并抽头,被告人虞某在赌场里负责放债、记帐,田水良、邵良锋(已判刑)在赌场里负责记帐。上述事实,两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徐秀芳、何泽波、田水良、孙树连、邵良锋、夏海兴的供述;证人夏凤庆、孙渭连、沈芬花、蒋文林、许幼红、傅焕根、汤利明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账本复印件;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被告人傅某、虞某的户籍证明及其在公安机关和当庭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傅某、虞某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聚众赌博,抽头获利,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傅某、虞某在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故均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傅国虞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赌博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和前罪所处刑罚进行数罪并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傅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与前罪所判刑罚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25日起至2012年5月2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虞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25日起至2011年10月2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金英人民陪审员  瞿 野人民陪审员  周 颖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叶 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