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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苍民初字第435号

裁判日期: 2010-10-11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潘某某与章某某、苍××客运有限公司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章某某,苍××客运有限公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

案由

人寿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苍民初字第435号原告:潘某某。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章某某。被告:苍××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苍××镇××号法定代表人:温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杭州市××××11、18楼。负责人:施某某。委托代理人:叶某某。原告潘某某诉被告章某某、苍××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称灵××客运公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以下称人寿保险××)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与被告章某某、被告人寿保险××的委托代理人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灵××客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2010年3月5日至8月5日,依当事人申请,本院分别委托瑞安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和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评定有关事项。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某某起诉称:2009年2月23日16时许,章某某驾驶浙c×××××中型普通客车由灵溪驶往藻溪方向,途经灵炎线5km+400m处,因未注意道路情况,车辆右侧观后镜碰撞原告,致使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诊断,原告的伤势为右上唇外伤、右上牙槽骨骨折和右上睑裂伤并造成七颗牙齿脱落。事故发生后,苍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章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查明,浙c×××××中型普通客车车主是苍××客运有限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投保交强险及三者险。综上所述,被告章某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灵××客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人寿保险××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判决(变更后):赔偿被告章某某、灵××客运公司支付医疗费44518元、后续治疗费41600元、交通费2050元、护理费924元(12天×27480元/365天)、残疾赔偿金49222元(20年×24611元×10%)、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12天×15元)、营养费5000元、误工费6930元(3个月×27480元/365天)、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和鉴定费2420元,合计157844元,扣除已收取的19000元,尚应赔偿138844元。二、被告人寿保险××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先予赔偿责任。被告人寿保险××答辩称:一、被告灵××客运公司没有投保不计免赔,保险限额为30万元,免责条款按国家社保范围赔偿,不赔偿诉讼费用并享有免赔率。二、由于驾驶员负全部事故责任,免赔率为20%。三、原告的请求金额过高。四、对鉴定费和诉讼费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章某某答辩称:对非医保范围的费用,由保险公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同意对理赔后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灵××客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潘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居某身份证,用以证明其身份情况。2、公某基本情况,用以证明灵××客运公司和人寿保险××的诉讼主体资格。3、驾驶证,用以证明被告章某某和车主的身份情况。4、保险单,用以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情况。5、医疗证明书、检查报告单、病历和照片,用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和治疗的事实。6、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被告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7、医疗费发票和交通费发票,用以证明因交通事故支付该两项费用的事实。8、鉴定费发票,用以证明支出鉴定费用的事实。9、居某区证明,用以证明其长期居住在城镇的事实。上列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章某某和人寿保险××一致认为,对证据1、2、3、4、5、6、7没有异议,对证据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属于保险公某赔付范围。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和形式合法,可以证明待证事实,与本案有关联,应确认其证明力。被告人寿保险××当庭出示了保险单、投保单和保险条款各一份,分别用以证明承保肇事机动车的险种、已经履行关于免责条款的告知义务和关于免赔非医保费用及诉讼费、鉴定费的保险条款内容的事实,该数份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章某某表示无异议,原告不予质证。经审查,本院认为,该数份保险文件来源和形式合法,可以证明待证事实,与本案有关联,应确认其证明力。另本院组织到庭当事人对瑞安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和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两份鉴定文书进行质证,各当事人均表示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章某某和灵××客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1、2009年2月23日16时许,被告章某某驾驶浙c×××××中型普通客车由灵溪驶往藻溪方向,途经灵炎线5km+400m处,因未注意道路情况,车辆右侧观后镜碰撞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当日,苍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章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查明,浙c×××××中型普通客车车主是苍××客运有限公司。2、原告潘某某系农某家庭户口,其受伤后,自2009年2月23日始在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接受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势为右上唇外伤、右上牙槽骨骨折和右上睑裂伤并造成七颗牙齿脱落,先后于2010年2月24日至2月27日、3月3日至3月5日、3月10日、3月23日、5月29日、8月4日、9月21日、9月23日、12月31日和2010年2月2日在该院接受门诊治疗,期间共支出医疗费44440.6元,经评定,其中非医保支付费用为40891.77元,医保支付费用为3548.83元。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评定认为:1、被鉴定人潘某某交通事故致右上唇完全性挫裂伤、5+牙外伤、右上牙槽骨骨折,遗留牙脱落的伤残等级为拾级;2、被鉴定人种植体使用年限为15-20年,义齿使用更换年限为5-8年,其后续治疗费用建议以本次实际发生为准。3、被鉴定人误工和营养期限分别为叁个月和壹个月。原告受伤后,共支出交通费2050元和鉴定费2420元,被告人寿保险××因申请医疗费评定支出鉴定费2000元,另已收取先予支付的赔偿款19000元。3、被告人寿保险××承保肇事车辆浙c×××××中型普通客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涉案事故发生在该两险种保险期间,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第九条约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一)负次要责任的免赔率为5%,负同等责任的免赔率为10%,负主要责任的免赔率为15%,负全部责任的免赔率为20%。。第二十七条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核定赔偿金额。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行人之间,被告章某某违章驾驶机动车撞伤原告潘某某,具有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赔偿民事责任;交警部门关于双方事故责任的认定与造成本案损害后果的原因力相当,应予采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原告潘某某的合理损失,先由被告人寿保险××按照交强险合同规定在第三者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结合事故责任认定,并按照第三者责任险的条款确定被告章某某和被告人寿保险××的赔偿责任,被告灵××客运公司对被告章某某应负担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由于当事人对本案赔偿项目和有关金额的合理性存在争议,应当依法审查核定,其中,医疗费44440.6元,有相应的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属合理损失,予以确认;关于后续治疗费,根据本次发生的实际金额,该项费用金额较大,结合种植体和义齿使用更换年限较长的实际及性质,故后续治疗费的赔偿待实际发生后另行处理为宜;关于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虽然原告并未住院治疗,但门诊均发生在外地,另结合原告的年龄,该两项损失的发生具有合理性,另原告关于护理费903.5元(12天×27480元/365天)和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12天×15元),计算方法和所采用的赔偿依据均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关于营养费,结合鉴定机构关于营养期限为一个月的评定结论、伤势及伤残程度,酌定该项损失的合理金额为9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由于原告系农某家庭户口,又未举证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在城镇,故应以2009年度浙江省农某居某人均收入10007元作为计算依据,该项损失的合理金额为10007元×20年×10%=20014元;关于误工费,根据鉴定机构关于误工期限为三个月的评定结论,原告请求赔偿该项损失27480元/12个月×3个月=6870元,其金额具有合理性,予以确认;关于交通费,根据查明的原告门诊次数,原告请求赔偿该项损失2050元,其金额具有合理性,予以确认;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致残,被告章某某的侵权行为已经造成严重后果,原告请求赔偿该项损失5000元,其金额具有合理性,予以确认;鉴定费2420元,显属合理损失,予以确认。综上,本案的各项损失的合理金额合计82778.1元,由被告人寿保险××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8920元、营养费900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合计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费合计34837.5元,合计44837.5元,不足的部分37940.6元,结合第三者责任险的条款的约定、事故责任和鉴定机构关于医疗费用的评定结论,被告人寿保险××对超出部分享有20%的免赔率,故由被告章某某赔偿医疗费和鉴定费35101.54元,由被告人寿保险××赔偿2839.06元,另被告人寿保险××因申请鉴定医疗费的合理性而支出鉴定费2000元,由于鉴定结论可以支持其主张,故鉴定费2000元应由侵权人章某某承担,据此,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不足部分损失,由被告章某某赔偿37101.54元,由被告人寿保险××赔偿839.0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一次性支付原告潘某某交强险保险金45676.56元。二、被告章某某一次性赔偿原告潘某某37101.54元,被告灵××客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以上第(一)(二)两项赔偿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赔偿义务人先予支付的款项,可以在履行时予以扣除。三、驳回原告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4元,由原告潘某某负担118元,由被告章某某负担6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94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陈    亦    满审判员 陈胜人民陪审员温从成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娄    伟    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