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慈民初字第858号
裁判日期: 2010-10-11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陈甲与李某某、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甲,李某某,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民初字第858号原告:陈甲。委托代理人:陈乙。委托代理人:卢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浙江省××××号。代表人:孔某某。委托代理人:唐某某。原告陈甲诉被告李某某、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7日立案受��。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崔志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28日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陈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乙、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某某、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甲起诉称:2009年7月31日21时46分许,被告李某某驾驶浙b×××××号轿车沿慈溪市古塘街道开发大道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周家路桥处时,与由南往北由原告陈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陈甲及案外人汪某某、陈丙受伤,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陈甲承担自身伤害及对方车损的次要责任,汪某某承担自身伤害及对方车损的次要责任,陈丙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慈溪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肩锁关节脱位。出院后,原告继续进行门诊治疗。2010年4月29日,原告再次住院治疗。原告损失为医疗费20237.84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5元、护理费1800.12元、误工费22660.12元、车辆损失费870元,合计46393.08元。现要求浙b×××××号轿车的保险人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5元、护理费1800.12元、误工费22660.12元、车辆损失870元,合计36155.24元;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在交强险范围损失的80%。被告李某某辩称其已赔付原告及汪某某23000元,要求依法判决。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辩称:原告的伤是���肩锁关节脱位,误工时间应该在3个月到4个月之内,原告未提供收入证明,误工费的标准按照34.60元计算,护理依赖很低,住院期间按照60元一天计算21天护理费。原告主张的其余损失须依法核实。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情况及责任认定;2.门诊病历二份、出院记录二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就医的事实,原告的伤诊断为左肩锁关节脱位;3.疾病证明书六份,证明医疗机构建议原告休息八个月的事实;4.住院收费收据二份、门诊收费收据三十份,证明原告花去医疗费20237.84元的事实;5.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花去交通费300元的事实;6.定损单,证明原告车辆损失为870元的事实;7.修理费发票二份,证明原告花去修理费900元的事实;8.交强险保单,证明浙b×××××号轿车保险的事实。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提供定损单一份,证明原告车辆定损为700元。原告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定损单不予认可,认为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定损单与原告提供的定损单相左,应以原告提供的定损单为准。被告李某某亦认为应以原告提供的定损单为准。本院认证:根据原告伤情及恢复状况,原告于2009年8月3日住院期间行左肩锁关节内固定术,本院认定误工时间为住院17天及出院后的3个月;原告于2010年4月30日住院行拆除内固定术,本院认定误工时间为住院5天及出院后的1个月;原告误工时间共计142��。护理时间为17天。原告提供的定损单已由被保险人即被告李某某签字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故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定损单不予认可。双方当事人对其余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31日21时46分许,被告李某某驾驶浙b×××××号轿车沿慈溪市古塘街道开发大道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周家路桥处时,与由南往北由原告陈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及正横过道路行走的汪某某(推儿童小自行车步行、车上乘坐陈丙)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陈甲及汪某某、陈丙受伤、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陈甲承担自身伤害及对方车损的次要责任,汪某某承担自身伤害及对方车损的次要责任,陈丙无责任。���告在慈溪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肩锁关节脱位,行左肩锁关节切复内固定术。2010年4月29日,原告住院行左肩锁关节切复内固定拆除术。出院后,原告继续进行门诊治疗。被告李某某已经赔付原告陈甲及汪某某共计23000元。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系浙b×××××号轿车的交强险保险人。本院认定原告因本起事故的损失为:医疗费20237.84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按宁某市上年度职工平某某资标准,认定护理费1456.90元及误工费12169.40元,车损费870元。另查明,本起事故另一受害人汪某某已起诉要求交强险理赔,本院认定汪某某的损失为医疗费15475.80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元、护理费3760元、误工费10960��。另一受害人陈丙系陈甲、汪某某之子,其监护人表示放弃交强险理赔。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各自责任承担。因本起事故中,原告陈甲及汪某某二人主张交强险受偿,二人宜平均受偿交强险医疗保险金。故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5000元、交通费300元、护理费1456.90元、误工费12169.40元、车损费870元,共计19796.30元。被告李某某应赔偿原告交强险赔付不足部分损失15537.84元中的80%计12454.27元,另案中,被告李某某应赔偿汪某某8584.64元,因被告李某某已赔偿陈甲及汪某某共计23000元,已尽赔偿义务,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赔偿原告陈甲医疗费5000元、交通费300元、护理费1456.90元、误工费12169.40元、车损费870元,共计19796.3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陈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10元,减半收取计455元,由原告陈甲负担261元,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负担19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某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某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崔志宁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岑静静附一: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某某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附二:关于申请执行的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8.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