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东商初字第563号
裁判日期: 2010-10-1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宁波××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宁波××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项某某、戴某与项某某、戴某某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宁波××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项某某、戴某,项某某,戴某某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东商初字第563号原告:宁波××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6555020-x),住所地:宁波市××××号。法定代表人:李某。委托代理人:竺某。被告:项某某。被告:戴某某。原告宁波××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项某某、戴某某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钱卫东独任审判。因两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于2010年6月7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委托代理人竺某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作出财产保全裁定,并予以执行。原告起诉称:2008年9月10日,被告项某某与原告签订一份《汽车按揭服务合同》。合同约定:项某某向原告指定的银行申请贷款用于支付合同约定的购车款及其他款项,其所购车辆抵押给贷款银行,原告为其借款提供担保,并约定违约条款。当日,原告依约向项某某交付合同约定的克莱斯勒bj7200jx小型客车一辆,车牌号码为浙b×××××。同年11月3日,项某某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区支行签订《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合同》、《抵押合同》,项某某向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区支行借款130000元,每月还本付息。但王某某在其后未能按时向银行归还借款,致使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区支行在2009年9月29日、11月19日、2010年1月19日、3月18日、4月20日分别从作为保证人的原告帐户上扣划项某某应还的借款本金、利息和罚息8241元、6001.78元、4234.70元、3283.94元、4155.58元,共计25917元。被告项某某的借款发生于其与被告戴某某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戴某某应对项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偿还银行垫付款25917元(计算至2010年4月20日,以后垫付另计);违约金13000元(按《汽车按揭服务合同》约定贷款额10%计算),以上合计38917元。2、二被告全额结清银行贷款剩余本息,解除原告的担保。两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拟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汽车按揭服务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汽车按揭服务合同关系的事实;3、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区支行个人贷款还款凭证八份及进账单三份,拟证明原告为被告欠款垫付款项共计25917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性,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结合原告向本院所作的陈述,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原告宁波××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项某某签订的《汽车按揭服务合同》第五条第3项约定:“为保证乙方(注:指被告王某某)在按揭期内对本合同及关某某同的完全履约,乙方向甲方(注:指原告)支付合同履约保证金共计3900元,按揭期限届满后在乙方无任何违约前提下本金退还乙方”;第六条第6项约定:“乙方逾期归还贷款本息,甲方无需通知乙方即可视情况予以垫付。乙方应(按逾期贷款额、逾期天数)按每日万分之五向甲方支付资金占用费。同时,甲方可以代位行使权利要求乙方提前归还全部借款,乙方还应向甲方支付贷款总额1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项某某向原告支付了履约保证金3900元。在庭审中,原告向本院起誓,其所提供的所有证据都是真实的,陈述的事实也是真实的,否则原告愿意承担由此造成的任何法律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项某某签订的《汽车按揭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项某某向双方约定的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区支行借款用于购车后,应按期归还借款本息。被告项某某未按约还款,致使原告为其代还借款本息,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已实际承担了保证责任,有权向被告项某某追偿,并可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与被告项某某签订的《汽车按揭服务合同》第六条对项某某逾期归还银行贷款致使原告垫付款项的行为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作了约定,即按贷款总额10%支付违约金。由于贷款系银行发放,非为原告发放,且造成的原告损失,是致使其为被告垫付逾期还款款项以及由此造成的资金占用损失,在我国违约金以赔偿性为原则,惩罚性为例外的法律精神下,以贷款总额作为违约金的计算基础欠缺法律及事实基础。故本院酌情予以调整,以原告垫付的款项25917元作为违约金10%的计算基础。合同期限尚未届满,原告要求解除对被告担保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戴某某与被告项某某系夫妻关系,且所购车辆用于共同生活,被告戴某某不可能不知情,其应当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戴某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已收取的履约保证金,性质上属保证金,且原告也已经主张10%的违约责任,两项主张不能同时提起,故保证金应予退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项某某、戴某某支付原告宁波××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垫付的借款本息25917元,并支付违约金2591.7元,扣除保证金3900元,合计支付24608.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项某某、戴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73元,保全费42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493元,由原告宁波××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548.92元,被告项某某、戴某某负担944.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钱卫东代理审判员 水红东代理审判员 赖 伟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单 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