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宁商初字第1070号
裁判日期: 2010-10-1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应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应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宁商初字第1070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应某某。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应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仇玉莉独任审判。后因被告应某某下落不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8日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权利义务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转换程序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于2010年10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陈某某诉称:被告应某某于2008年10月17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息3%计算,并于当日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款后,原告曾向被告催讨,要求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未果。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应某某于2008年10月17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为3%的事实。被告应某某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全部事实。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应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故被告应某某应承担归还原告陈某某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但原、被告之间对利息的约定3%已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范围,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应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陈某某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08年10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690元,公告费200元,合计人民币189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魏 霞审 判 员 仇 玉 莉人民陪审员 方 雷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徐晓晓(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