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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平水民初字第598号

裁判日期: 2010-10-1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吴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平水民初字第598号原告:吴某。委托代理人:曾某某。被告:陈某。原告吴某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起诉称:原告与被告陈某经人介绍于1993年6月订婚,1994年农历12月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年××月××日生育女儿邓某甲,1998年6月16日生育儿子邓某乙,××××年××月补办结婚登记。由于婚前原告对被告缺乏了解,婚后在共同生活中双方性格、脾气不合经常发生纠纷,导致双方分多聚少,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2007年12月双方开始分居生活。现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邓某甲随原告生活,婚生儿子邓某乙随被告生活,子女抚养费各自承担。被告陈某答辩称:对原告吴某诉称的双方结婚时间及生育情况无异议,原告其他诉称不是事实,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吴某与被告陈某经人介绍于1993年6月订婚,1994年农历12月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年××月××日生育女儿邓某甲,1998年6月16日生育儿子邓某乙,××××年××月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居民身份证,被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原、被告的结婚证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原告主张的其他事实因未能提供证据以予证实,本院依法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吴某与被告陈某系合法婚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且原告未能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的证据,其离婚理由不足,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300元,至迟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陈 群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徐澄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