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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长泗民初字第263号

裁判日期: 2010-10-1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罗某与詹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詹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长泗民初字第263号原告罗某。被告詹某甲。原告罗某诉被告詹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新良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被告詹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诉称,1987年年底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88年3月份原、被告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年××月××日生一子,取名詹某乙,现年19周岁,已独立生活。由于原、被告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性格不合,婚后原、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而且被告脾气非常恶劣,经常无缘无故殴打原告,导致双方感情已破裂,已无和好的可能。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罗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长兴县林城镇桥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于1988年3月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同居生活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证据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詹某甲辩称,婚姻经过以及生育小孩是事实,原、被告脾气、性格是合得来的,没有无缘无故殴打原告,夫妻是有感情,不同意离婚。被告詹某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长兴县林城镇桥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长期在外打工,下落不明,被告及村干部多次寻找原告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证据有异议,认为不清楚被告及村干部有无寻找。经审查,被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87年年底相识。1988年3月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同居生活,至今未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日生育一子,取名詹某乙,已独立生活。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告于2008年9月离家出走外出打工至今未归,导致夫妻感情逐步变化,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夫妻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于1988年3月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属事实婚姻,其婚姻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审理事实婚姻的案件,应当进行调解,经调解和好或撤诉的,到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确认婚姻关系有效;如调解和好不成,则依法调解离婚或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多次对原告做和好工作,但原告坚持要求与被告离婚,调解和好工作未取得效果。故原告罗某要求与被告詹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罗某与被告詹某甲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罗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新良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杨 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