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武民初字第459号
裁判日期: 2010-10-1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周甲、周甲为与被告周绍某某陈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与周乙、陈某某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甲,周甲为与被告周绍某某陈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周乙,陈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武民初字第459号原告:周甲。委托代理人:蒋某某。被告:周乙。被告:陈某某。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林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福建省××××号。负责人:肖某。委托代理人:潘某某。原告周甲为与被告周绍某某陈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人××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某某,被告周绍某某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林某,被告人××司的委托代理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甲诉称:2009年11月30日17时30分许,陈某某驾驶周乙所有的闽J×××××-闽J×××××号重型普通半挂车从永康开往金某,行驶至330国道219KM+200M处左转弯通过中央绿化带隔离带时,与徐某某驾驶的浙G×××××号中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浙G×××××号中型厢式货车乘坐者周甲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陈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周甲无责任。原告经武义县第一人民医院、金某市中心医院治疗,共花费30296.93元。故诉请判令被告周乙赔偿:医疗费30296.93元、误工费11689.56元、护理费1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残疾赔偿金98444元、营养费1483.2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153813.69元;由被告陈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由被告人保财险宁德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周甲为证明其主张,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事实。1、原告户口簿、闽J×××××-闽J×××××号重型普通半挂车事故车辆信息、周绍某某陈某某的身份信息,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对该证据,周绍某某陈某某无异议,人××司认为原告提交的闽J×××××-闽J×××××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的车辆信息并非原件。本院认为,对车辆信息,周绍某某陈某某无异议,且人××司未能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2、病历、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1组,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情况及所花医疗费的事实。对该证据,人××司无异议,周绍某某陈某某认为金某市中心医院的用药清单未加盖医院印章,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系原件,可以互相印证,本院予以认定;3、金华某某司某某定所司某某定书1份,证明原告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时间至定残日前一天;住院期间予以护理;营养时间1个月。三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周绍某某陈某某对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误工时间、营养时间并不能由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本院认为,金华某某司某某定所系具有法定司某某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其鉴定意见合法、真实可信,周绍某某陈某某并没有提出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4、交通费发票1组,证明原告在治疗期间所花医疗费的事实。三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交通费系原告治疗损伤期间的必然损失,根据其治疗情况,本院酌定支持260元。被告周绍某某陈某某答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无异议。周乙已垫付医疗费26000元,另有支付413.70元医疗费未计算在诉讼请求中。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无异议。误工时间计算有误。营养费无依据。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过高。事故车辆已向人××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合理部分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周绍某某陈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1、保险单3份,证明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的事实。2、金某市中心医疗住院预缴款收据2张、武义县第一人民医院门诊医疗费发票2张,证明周乙在原告在金某市中心医院住院期间已预交医疗费26000元并在武义县第一人民医院垫付门诊医疗费413.70元的事实。证据1-2,周甲及人××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司答辩称:商业险部分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的误工时间应为170天。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鉴定费系原告举证所需费用,不予赔偿。就周乙为原告垫付的门诊医疗费413.70元同意在本案中一并理赔。被告人××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综上,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09年11月30日17时30分许,陈某某驾驶周乙所有的闽J×××××-闽J×××××号重型普通半挂车从永康开往金某,行驶至330国道219KM+200M处左转弯通过中央绿化带隔离带时,与徐某某驾驶的浙G×××××号中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浙G×××××号中型厢式货车乘坐者周甲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陈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徐某某、周甲无责任。原告于2009年11月30日至2009年12月1日在武义县第一人民医院门诊、住院治疗,于2009年12月1日至2009年12月25日在金某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以及出院后的门诊治疗,共花医疗费30710.63元。经原告申请,金华某某司某某定所于2010年5月21日做出司某某定:原告损伤构成九级伤残,伤残赔偿系数20%;误工时间至定残日前一天;住院期间予以护理;营养时间1个月。另查明,原告周甲系城镇居民。周乙已垫付医疗费26413.70元。事故车辆闽J×××××-闽J×××××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已向人××司投保两份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09年6月5日至2010年6月4日。陈某某系周乙的雇员,事故发生时,陈某某在履行职务过程中。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某某驾驶闽J×××××-闽J×××××号重型普通半挂车与徐某某驾驶的浙G×××××号中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乘坐浙G×××××号中型厢式货车的周甲受伤的事实清楚。经事故认定陈某某负全责,故其应对周甲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事故造成周甲伤残,对其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被告陈某某还应对原告承担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责任。根据原告住所地经济生活条件及伤势等因素综合考虑,本院支持6000元。因该事故发生在陈某某履行职务期间,故其雇主即周乙应向周甲承担赔偿责任。周乙将闽J×××××-闽J×××××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向人××司各投保了一份交强险,故人××司应在两份交强险范围内对周甲进行赔偿。因商业险部分系周乙与人××司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不属本案的处理范围,且人××司就事故车辆商业险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本院对周乙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商业险的辩解不予采纳。误工时间、护理时间、伤残等级、营养时间以金华某某司某某定所的鉴定意见为准。误工费按每天68.36元计算。营养费按每天49.44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计算。护理费按每天55元计算。周甲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营养费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本院酌定260元。鉴定费系周甲自行举证所需费用,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周甲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0710.63元(含周乙垫付的26413.70元)、误工费11689.56元、护理费1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残疾赔偿金98444元、营养费1483.20元、交通费2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计150387.39元。周甲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周乙垫付的医疗费本院一并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周甲123973.69元;二、原告周甲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损失为12673.83元,由被告周乙赔偿(已赔付);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另行支付被告周乙理赔款13739.87元;四、上述第一、三项判决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五、驳回原告周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9元(已减半),由原告周甲负担328元(已预交),由被告周乙负担11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1246元,均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78元,款汇入金某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农业银行金某市分行营业中心。汇入帐号:19×××37,或直接交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陈 伟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潘星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