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越刑初字第606号
裁判日期: 2010-10-11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陈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2)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刑初字第606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2007年12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8年9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9年2月13日刑满释放;2010年4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11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10)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妙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0年5月30日下午,被告人陈某在绍兴市区城东天姥路天艺制服厂楼下,采用撬锁的方法,窃得被害人孟某停放的价值人民币1211元的奥德赛牌电动自行车1辆。2、2010年6月1日晚,被告人陈某伙同“刘周武”在绍兴市区昌安东村23幢302室,采用插片开门入室的方法,窃得被害人安某价值人民币1500元的华硕牌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621元的诺基亚N81型移动电话机1只、价值人民币399元的诺基亚3250型移动电话机1只、价值人民币208元的诺基亚5300型移动电话机1只。3、2010年6月2日晚,被告人陈某伙同“刘周武”在绍兴市区昌安东村45幢202室,采用插片开门入室的方法,窃得被害人章某价值人民币2083元的明基牌笔记本电脑1台。综上,被告人陈某共盗窃3次,窃得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6022元。2010年6月10日下午,被告人陈某在绍兴市越城区东光村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上述被害人孟某的奥德赛牌电动自行车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其余赃物未被追回。另查明,被告人陈某曾于2007年12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8年9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9年2月13日刑满释放;2010年4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孟某、安某、章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作案地点辨认笔录及照片,作案工具、赃物的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抓获经过证明,常住人口信息表,电话查询记录,本院(2008)越刑初字第581号、(2010)绍越刑初字第196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单独或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部分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次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本案大部分赃物未能被追回,对被告人陈某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陈某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0年六月十一日起至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赃物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傅莹莹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沈 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