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江商初字第439号
裁判日期: 2010-10-1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浙江××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张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江商初字第439号原告:浙江××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号。法定代表人:许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方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浙江××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公司)为与被告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公司起诉称,张某某于2006年7月份向建××公司购买日立牌型号为zx55vr液压挖掘机一台,总价款为人民币382310元,双方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张某某提货前先预付110000元(包括定金),另272310元按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书》在2008年9月18日前分24个月付清。合同签订后,张某某陆某某款249260元(含保证金15000元),尚有剩余欠款23050元及滞纳金5590元未付。经催讨,张某某未履行还款义务。请求判令:1.要求张某某立即支付建××公司欠款23050元;2.要求张某某立即支付逾期利息5590元(暂计算至2010年4月18日止,此后逾期利息按每天万分之五计至判决确定履行日)。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建××公司向法院提供证据:1.工业品买卖合同1份,证明张某某于2006年3月向建××公司购买日立牌zx55vr液压挖掘机一台,价款为382310元的事实;2.还款协议书、产品交接单各1份,证明张某某已向建××公司交货,张某某应按还款协议书在2008年9月18日前分24个月付清尚欠货款23050元的事实;3.银行对帐单1份,证明张某某已按还款协议书陆某某款249260元(含保证金),尚有23050元及滞纳金5590元未付的事实。原告建××公司提供的工业品买卖合同、还款协议书及交货单由张某某签字确认,具有真实性,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银行对帐单虽系单方证据不作证据认定,但系其自认,可予认定;张某某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按放弃质证处理。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建××公司陈述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建××公司与张某某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应依法认定有效。张某某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建××公司要求张某某支付货款23050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对建××公司要求张某某支付自2009年9月20日起计算至2010年4月18日期间共211天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逾期利息的请求,因双方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为日万分之五,该约定非属明显过高,并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其请求可予以支持。综上,本院对建××公司的请求予以支持,对其余请求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某某应支付给浙江××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货款计人民币23050元;二、张某某应支付给浙江××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逾期利息2431.78元(自2009年9月20日计算至2010年4月18日止,此后逾期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上述一、二两项,合计人民币25481.7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浙江××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16元,公告费人民币650元,合计人民币1166元,由原告浙江××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29元,被告张某某负担人民币10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1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汪骏华审 判 员 许钟军人民陪审员 高 丽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