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天商初字第577号
裁判日期: 2010-10-11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庞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庞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天商初字第577号原告:王某某。被告:庞某某。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庞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庞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被告系安严明介绍认识的朋友。农历2009年10月19日,被告以帮忙我与电信签合同做广告为由向我拿去6000元。农历2009年10月25日,被告又以请客为由向我拿去300元。第二天,即农历2009年10月26日,被告说自己有事急需钱,问我借去人民币15000元,并亲自出具了借条一份,约定2009年11月底归还,当时被告给了我一份电信传媒lcd视频联播网联建合作协议一份,但之后该协议一直没有履行。直到农历2010年2月22日,电信的陈某某告诉我未支付6000元的广告费用,我补交广告费后广告才开始做。被告拿走这三笔钱后,我多次催讨过,但被告一直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现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21300元人民币,并从2009年11月底开始计算逾期还款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的相某某定确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庞某某未答辩。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院提供了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元的事实。经审查,本院认为该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情况,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系朋友。农历2009年10月26日,被告庞某某以有事急用为由向原告王某某借去人民币15000元,并亲自出具了借条一份,约定2009年11月底归还,当时未约定利息。经原告王某某多次催讨,被告庞某某未归还该笔借款。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庞某某向原告王某某借款人民币15000元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庞某某依法应及时归还原告王某某15000元的借款。另原告主张逾期还款利息,尚属合理,被告庞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50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另两笔合计6300元的债权,因只有原告的陈述而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难以确认,宜由原、被告双方自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庞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某某借款人民币15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从2009年12月1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3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人民币730元,由被告庞某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3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101040003235)。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周和平审 判 员 周激扬人民陪审员 蔡森科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卢佳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