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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善民初字第1736号

裁判日期: 2010-10-11

公开日期: 2015-02-04

案件名称

嘉兴市科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嘉善分公司与钱向红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兴市科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嘉善分公司,钱向红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七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善民初字第1736号原告:嘉兴市科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嘉善分公司。负责人:曹卫东。委托代理人:陈英。被告:钱向红。委托代理人:龚建华。原告嘉兴市科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嘉善分公司(以下简称科海物业公司)与被告钱向红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玲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英、被告钱向红及其委托代理人龚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科海物业公司起诉称:原告与西城半岛小区业主委员会签定物业管理合同,西城半岛小区业主委员会委托原告对西城半岛小区进行物业管理。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对小区进行管理,被告居住在该小区,拖欠2008年1月至2009年7月的物业管理费共计904元。原告催讨未果,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的物业管理费904元;2、律师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债权转让协议书、浙江省常住人口详情单,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所在小区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的是嘉善县科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后更名为嘉兴市科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其相应债权转让给本案原告。2、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书,证明原告和嘉善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并对被告居住的小区进行物业管理及物业费的计算标准。3、科海物业(诉讼)物业费用拖欠人员一览表,证明被告的房屋为118.91平方米,收费标准是每月每平方米0.4元,拖欠时间是2008年1月至2009年7月,拖欠费用是904元。被告钱向红答辩称:物业费未交是事实,但原告的物业服务不好,门铃、灯都坏了,原告均没有整改。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04年9月9日,嘉善县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甲方)与嘉善县科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一份,约定:甲方选聘乙方对西城半岛小区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服务,2006年7月25日,嘉善县科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更名为嘉兴市科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该公司将其对被告钱向红的应收物业管理费904元转让给原告。被告系西城半岛小区6-1-201业主,房屋面积118.91㎡,物业费收费标准为0.4元/㎡,被告拖欠原告2008年1月至2009年7月物业费共计904元。原告催讨未果,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其所欠物业管理费。而被告以原告物业服务水平不够,门铃等设施没有整改为由,不同意缴纳物业管理费。案经本院调解未果。本院认为:业主应当按时缴纳物业服务费用。嘉善县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与嘉善县科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对该住宅小区全体业主均有约束力。原告受托按约对被告所在的居住小区进行物业管理服务,被告作为小区业主,理应在接受了原告提供的服务后及时、足额地支付物业管理费。被告拒付物业管理费属违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物业管理费,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的抗辩不能成为其拒付物业管理费的理由。但原告作为物业管理单位,亦应努力提高服务水平,加强与业主的沟通。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钱向红支付原告嘉兴市科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嘉善分公司2008年1月至2009年7月物业费共计90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嘉兴市科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嘉善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钱向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玲莉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倪引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