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舟定民初字第818号
裁判日期: 2010-10-1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舟山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张某某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舟山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张某某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舟定民初字第818号原告舟山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海区××岸山嘴××号。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傅某某。委托代理人任某。被告张某某。原告舟山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张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朱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傅某某、任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12月2日,原告与檀东颐景某业委会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了委托管理面积、委托管理期限、收费标准等。原告按约进行了物业管理。被告作为该小区39幢1102室的业主,房屋面积为106.88平方米,自2009年1月1日起就享受原告所实施的物业管理,但其自2009年1月起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期向原告支付相关的物业费用。原告管理人员多次催讨,但被告拒绝支付。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其合法利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止拖欠的物业管理费1282.6元,滞纳金1752.6元,合计3035.2元。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某系定海区檀东颐景某39幢1102室业主,其房屋建筑面积为106.88平方米,该房屋系小高层住宅。2008年12月2日,原告与定海檀东颐景某业主委员会签订了檀东颐景某物业服务委托合同,合同约定,物业服务委托期限为2009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物业管理综合服务费由业主按房产证核准的建筑面积交纳,小高层住宅每月每平方米1.00元,物业服务区域内实行先收费后服务的原则,物业费每半年收取一次。业主和物业使用人逾期交纳物业综合服务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每日3‰交纳滞纳金。被告未支付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原告予以了书面催缴。上述事实,有物业服务委托合同、催缴通知单及原告陈述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物业服务委托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于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对被告所在的檀东颐景某实施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管理存在可拒缴或可减少物业费的情形,因此,被告拒缴物业费的行为违背了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房屋系小高层,根据合同约定需按每月每平方米1.00元缴纳物业管理费,故被告需支付原告物业费106.88平方米×1.00元/平方米×12个月=1282.56元。关于逾期付款滞纳金,按照合同约定,滞纳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每日3‰交纳,物业服务区域内实行先收费后服务的原则,物业费每半年收取一次,故被告的滞纳金可分为两个阶段进行计算。2009年1月1日之前,原告应交纳2009年度上半年的物业费,数额为106.88平方米×1.00元/平方米×6个月=641.28元,故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6月30日的滞纳金为641.28元×3‰×181天=348.22元,2009年7月1日之前,被告应支付2009年度的物业费为1282.56元,故2009年7月1日至2010年6月30日的滞纳金为1282.56元×3‰×365天=1404.4元。因被告对违约金没有请求调整,故对滞纳金1752.6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舟山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09年1月1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止的物业费1282.56元,逾期付款滞纳金1752.6元,合计3035.1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 雯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倩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