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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宁商初字第1914号

裁判日期: 2010-10-1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娄某某与严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娄某某;严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宁商初字第1914号原告:娄某某。被告:严某某。原告娄某某为与被告严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8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仇玉莉独任审判。于2010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娄某某诉称:2010年7月30日,被告严某某因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其中约定于2010年8月10日归还借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但均未果。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借条原件一张,拟证明被告严某某向原告娄某某借款10000元的事实。被告严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因被告严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为能与其陈述相互印证,证明拟证事实,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娄某某与被告严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故被告严某某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严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娄某某借款10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仇  玉  莉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徐晓晓(代) 来源: